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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热电厂与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热电厂
高纪伟
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
于立明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
闫惠玲(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河市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鲍杰,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纪伟,该厂清欠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安玉书,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立明,该行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立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惠玲,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黑河人民银行)、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街餐饮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纪伟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于立明、刘杨及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惠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澳门街餐饮公司租赁的房屋,所有权属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拖欠2012年-2015年供热费498,978.80元滞纳金193,839.40元,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之规定,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合计欠费692,818.20元。
多次催要拒不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支付2012年-2015年度供热费498,978.80元、滞纳金193,839.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交费查询单5张,证明:位于南大街与官渡路交叉路口现在是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供热面积3768.65平方米,此房屋中1、5、6、7层所有权是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的,总共是7层楼,1层是餐饮,2、3、4层是住宅楼,5、6、7层是宾馆,拖欠的供热费以及发生的滞纳金(此次主张未包括车库)。
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质证,对面积暂时认可,交费查询单还能证明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的不是第一被告而是第二被告,收费单中2013年-2014年度有交费的记录,金学海(2014年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交了7万元,对滞纳金不认可。
对原告计算的供热费也不认可,因为供暖期间供暖不合格,应该进行重新核算。
对房屋所有权无异议。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面积基本上没异议,对收费标准有异议。
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
澳门街餐饮公司是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的费用,对租赁关系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成秉志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给天植大酒店写过一份证言。
原来天植大酒店是自己供暖,但是因为小区改大区,2,3,4层是一个循环,5、6、7层是一个循环,天植酒店自己改造导致供热不热,天植大酒店原来是暖气后改为地热,所以导致2、3、4层不热,但是5、6、7层是暖气单循环正常热,1楼的地热也热(包括大厅和餐厅)。
原告质证,证言客观真实。
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质证,认可证人关于这个楼以前存在不热的情况以及证人说原告单位当时知道不热的情况证言,还有书面证言是证人本人书写的也认可。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质证,1、该证人从程序到法庭质证应定为无效,原告没有提前申请,证人也没有身份证;2、从事实讲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原告的职工,证人之前出具了书面证言,但是证人现在否定了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以书证为准。
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辩称,不应承担供热费的给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中拖欠供热费、滞纳金的主体是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
黑河人民银行在2009年8月1日已与澳门街餐饮公司签订《房屋、财产租赁合同》,租期五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的租赁财产就包括澳门街饮食有限公司所处的经营场所,而且截止开庭之日澳门街餐饮公司还在使用黑河人民银行租赁给他的房屋。
《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财产期间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租金、市容卫生费、供热费、维修费、水、电等一切费用均由澳门街餐饮公司承担。
供热费、滞纳金都应由作为实际使用人、受益人的澳门街餐饮公司按照《房屋、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
二、供热费、滞纳金的数额不认可。
因为原告黑河市热电厂自2012年起至今为天植大酒店1、5、6、7号楼供热都是不合格的,因为供热的热度不够还导致这几座楼的住户多次找黑河市热电厂对此问题进行交涉,而且黑河市热电厂的工作人员也承认了天植大酒店1、5、6、7号楼确实存在上述供热不合格的事实,所以黑河市热电厂应将供热不合格期间的供热费、滞纳金作出相应的减免后再主张合理的数额,否则对实际使用人不公平。
三、原告是在2015年5月起诉,从起诉时间来看,2012年的供热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对2012年的供热费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黑河人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房屋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现在经营所用的房屋是第二被告基于该合同向第一被告租赁的,第二被告在使用第一被告房屋期间所产生的供热费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租赁的财产范围在该合同的第一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二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第一被告租赁了房屋,但锅炉房第二被告从未使用过,所以不存在本案原告损失的供热费问题。
第二被告是租赁人并不是本案当中的原告主张的给付热费的房屋所有权人,澳门街餐饮公司不应该直接给付原告。
第一被告出租的房屋温度不达标。
证据二、2014年5月28日黑河天植大酒店向供热公司反映供热不合格说明1份、黑河市热电厂11号供热站站长成秉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2012年至今原告存在供热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成秉志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供热不达标的个人书写的我们不认可,个人没有权利出具这样的证明。
对于反映供热不合格的书面申请没有收到过。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提供的交费查询单,证明:消费热能的单位是第二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向第二被告主张供热费。
原告质证,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供热费。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供热面积所有权人是第一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不直接承担。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辩称,鉴于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申请追加澳门街餐饮公司为第二被告,部分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但不应该由澳门街餐饮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供热费。
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供热费以及滞纳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从未签订过供热合同,就不存在供热费以及滞纳金的约定,原、被告在所谓的欠费期至今,澳门街餐饮公司曾向第一被告以及原告反应供热不达标,严重影响公司的经济效益,要求整改并给予赔偿。
原告在2014年的5月曾向澳门街餐饮公司主张2014年的供热费,但从未主张过2014年之前的供热费,所以原告主张2014年以前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反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45条,原告单位作为企业没有收取滞纳金的权利。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黑河天植大酒店向供热公司反映供热不合格说明1份、黑河市热电厂11号供热站站长成秉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2013-2014年供暖期内向原告和第一被告提出过所租赁的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根据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使用者向供热这提出过室内不达标的异议,供热单位应该在24小内免费为使用者进行测试,因为原告未及时测试,所以要求原告的站长成秉志将情况如实说明。
原告质证,对成秉志出具供热不达标的证明不认可,个人没有权利出具这样的证明。
对于黑河天植大酒店向供热公司反映供热不合格的申请没有收到过。
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被起诉后才收到的,之前没收到过。
证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费查询单5张,证明: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能够证明在租赁期内2010年-2012年因原告供暖达标以前全额缴纳热费,因2013-2014年供暖不达标,所以不应缴纳热费。
原告质证,2010-2012年的供热费也是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的,而且当时还交纳了滞纳金。
供热是达标的。
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金学海出庭作证,证明:在其任职期间2013年至今天植酒店热度不够,冬天穿着羽绒服在屋里都冷。
原告质证,证人说的不客观,代理人曾经去过,根本没有证人说的效果,收费员去过很多次催缴费。
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质证,无异议。
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质证,无异议。
审理查明,原告黑河市热电厂系供热企业。
2009年8月1日,被告黑河人民银行将其所有的位于黑河市南大街与官渡路交叉路口原金融宾馆1、5、6、7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合同约定供热费由承租方承担。
2012-2015年度,原告向被告黑河人民银行所有的上述房屋供热,供热面积为3768.65平方米,2012年-2013年度应交供热费189,659.52元,已交10,000.00元,未交179,659.52元,2013年-2014年度应交供热费189,659.52元,已交60,000.00元,未交129,659.52元,2014年-2015年度应交供热费189,659.52元,未交189,659.52元。
以上未交供热费合计498,978.56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支付2012年-2015年度供热费498,978.80元、滞纳金193,839.4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交费查询单、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应热力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已经向被告黑河人民银行所有的房屋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视为双方至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黑河人民银行所有的房屋供应热能,被告黑河人民银行应足额支付热费。
拖欠热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热费的责任。
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但黑河人民银行应当给付因拖欠热费导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2012年度供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2012年度供热费已部分交纳,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供热不达标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条例规定最低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或者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应自被告知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本案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或供热主管部门反映过温度低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供热不达标,所以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供热费是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还是由承租人承担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热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只能约束二被告,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本案供热费应由房屋所有人黑河人民银行直接向原告交纳,黑河人民银行交纳后可依据合同另行向澳门街餐饮公司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给付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供热费498,978.56元(2012-2015年度);
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给付原告黑河市热电厂利息损失33,842.61元[(2012至2013年度,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179,659.5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72天=23,632.70元)+(2013至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129,659.5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07天=8,970.81元)+(2014至2015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189,659.5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2天=1,239.10元)]。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532,8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承担4,564.00元、由原告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应热力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黑河人民银行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已经向被告黑河人民银行所有的房屋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视为双方至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黑河人民银行所有的房屋供应热能,被告黑河人民银行应足额支付热费。
拖欠热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热费的责任。
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但黑河人民银行应当给付因拖欠热费导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2012年度供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2012年度供热费已部分交纳,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供热不达标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条例规定最低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或者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应自被告知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本案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或供热主管部门反映过温度低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供热不达标,所以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供热费是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还是由承租人承担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热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只能约束二被告,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本案供热费应由房屋所有人黑河人民银行直接向原告交纳,黑河人民银行交纳后可依据合同另行向澳门街餐饮公司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给付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供热费498,978.56元(2012-2015年度);
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给付原告黑河市热电厂利息损失33,842.61元[(2012至2013年度,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179,659.5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72天=23,632.70元)+(2013至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129,659.5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07天=8,970.81元)+(2014至2015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189,659.5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2天=1,239.10元)]。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532,8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承担4,564.00元、由原告承担800.00元。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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