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火磨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祥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河市火磨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河市火磨粉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34.00元,减半收取后96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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