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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吴英柱

原告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培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柱,鑫隆牧业办公室主任。
原告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及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英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及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养猪场彩钢屋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16栋猪舍钢结构彩钢保温板屋面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为165元/㎡,总面积24242.5平方米,工程造价约400万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工程量增加锅炉房、水房、收发室等屋面彩钢安装和防盗门、塑钢窗、围栏、猪床等安装和制作,原告依据协议为被告实际施工彩钢屋面面积为25318.14平方米,工程款为4,177,493.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96,368.00元,共计4,473,861.00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00.00元。
原告施工工程于2010年8月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12月6日,被告的现场施工员杨吉平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3,861.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53,8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336,861.00元,合计2,090,722.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屋面彩钢建设施工协议,证明一、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16栋猪舍,钢结构彩钢保温板屋面工程,彩钢板安装面积单价165.00元每平米,总面积24242.5平方米,工程总价400万。
二、付款方式为2009年9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150万元,竣工验收后留3%的质保金在2001年11月15日前付清。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由被告现场施工经手人杨吉平对于原告工程量确认单5张,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及增加工程量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屋面彩钢等工程进行了工程的确认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1张,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及利息认可。
但是公司出现资金紧张,短期内无力偿还此款。
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养猪场彩钢屋面付款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16栋猪舍钢结构彩钢保温板屋面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工程量,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65.00元,原告实际施工彩钢屋面面积为25318.14平方米,工程款4,177,493.00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锅炉房、水房、收发室等屋面彩钢安装和防盗门、塑钢窗、围栏、猪床等安装和制作,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96,368.00元。
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4,473,861.00元。
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00.00元,尚欠1,753,861.00元未付。
原告同时主张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36,861.00元。
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16栋猪舍、锅炉房、水房、收发室等屋面彩钢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及进行防盗门、塑钢窗、围栏、猪床等制作和安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3,861.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养猪场彩钢屋面付款协议》、被告现场施工经手人杨吉平对于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753,86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336,8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给付利息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3,861.00元;
二、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36,861.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90,7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526.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16栋猪舍、锅炉房、水房、收发室等屋面彩钢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及进行防盗门、塑钢窗、围栏、猪床等制作和安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3,861.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养猪场彩钢屋面付款协议》、被告现场施工经手人杨吉平对于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753,86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336,8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给付利息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3,861.00元;
二、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海达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36,861.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90,7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526.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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