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建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冬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盛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玉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建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市建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冬梅、吴晶,被上诉人黑河盛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玉东、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莒县鸿跃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莒县鸿跃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高压胶管,共计价款46,864.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将上述合同标的物包装成3包,雇用蔡福印送到被告处,委托被告托运,被告接收货物后,被告出具运输单。被告告知原告货物丢失,原告要求被告查找,但是未找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的托运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将货物及时运到和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属于违约,应当就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损失46,8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莒县鸿跃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莒县鸿跃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胶管,合同金额46,864.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以其公司员工盛玉东的名义将上述合同中所涉货物包装成三包送到被告处,交由被告运输到山东临沂,被告出具了运输单,运输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盛玉东,收货人盛积良,名称“管”,货到付款60,备注处写明运费到哈。该运输单背面印有托运人须知,该须知第3条写有“货物丢失未参加保险者,按运费5倍赔偿,承运合同记载的代收金额不视为货物的实际价值。”。被告承运的货物到达哈尔滨后由哈尔滨鑫新泉物流转运,在转运过程中原告托运的三包货物丢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46,8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哈尔滨鑫新泉物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托运的三包货物交付给被告运输,目的地为山东临沂,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输单,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的交付给收货人。本案中原告将三包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被告将货物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至哈尔滨后再由哈尔滨鑫新泉物流同样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至山东,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被告作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货物的丢失发生在哈尔滨鑫新泉物流承运区段,哈尔滨鑫新泉物流可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对于赔偿的义务主体享有选择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被告主张应按运输单背面托运人须知中“货物丢失未参加保险者,按运费5倍赔偿”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格,未能证明其享有邮政法规定的要求对邮件进行保价的权利,被告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在从事承运过程中,向托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而该须知系被告设定的格式条款,在原告未参加“保险”时,按运费的5倍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排除了原告在托运的货物丢失后向被告按实际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应属无效,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对原告权利的限制,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应为盛玉东的理由,因盛玉东本人当庭认可其本人是代表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托运货物,该货物系原告公司所有,故原告应当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被告主张运输单记载的托运货物是“管”,而非原告所述的“高压胶管”,因“高压胶管”属性是“管”,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照片、证人可证实原告交由被告托运的货物系高压胶管,而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黑河市建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黑河盛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6,86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486.00元、实际支出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盛玉东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以汽车运输方式从黑河市运输至山东临沂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运输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上诉人将货物从黑河市运至哈尔滨市后,再由哈尔滨鑫新泉物流从哈尔滨市运至山东临沂市,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应对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盛玉东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托运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认为盛玉东应为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货物是在哈尔滨鑫新泉物流承运区段丢失,上诉人与哈尔滨鑫新泉物流作为联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将哈尔滨鑫新泉物流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具有从事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格,不享有《邮政法》规定的对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即不能按《邮政法》关于保价和未保价的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且运输单背面托运人须知系上诉人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上诉人对托运货物丢失后向上诉人按实际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上诉人注意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应按运输单背面托运人须知中“货物丢失未参加保险者,按运费5倍赔偿”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其交给上诉人托运的货物系高压胶管,上诉人认为运输单记载的托运货物是“管”而非被上诉人所述的“高压胶管”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建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代柳怡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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