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石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刘金生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石成某

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刘宏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成某,男,汉族。
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石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李柏涛与被告石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主张被告石成某欠其商品混凝土款229万元,有被告石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欠款2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0.00元,减半收取12,560.50元(缓交),由被告石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主张被告石成某欠其商品混凝土款229万元,有被告石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欠款2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0.00元,减半收取12,560.50元(缓交),由被告石成某承担。

审判长:杨艳红

书记员:崔雯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