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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天文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付某某
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天某家园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64弄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翰尔族乡前罕伯岱村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1委8组老7节楼二单元401室。
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文、曲丽玮、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判令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连带返还”远东国际建材电子商务城项目”出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3400元(从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息合计为16134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投资建设了”远东国际建材电子商务城项目”。
后海汇公司的股东付某某要求与原告共同开发建设”远东国际建材电子商务城项目”,并于2013年9月3日由张某某出面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协议约定了双方投资款的数额及投资款按月息二分计息。
2013年9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付某某合作开发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付某某出具了收条。
该款交付当日,牡丹江政府以因电子商务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林口县万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海汇公司已经丧失了合法开发该地的权利,所以海汇公司与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海汇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至此由被告张某某出面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实现,所以被告付某某应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不是牡市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海汇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此次诉讼或其它目地伪造的,付某某作为海汇公司的股东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项目,因此付某某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某确实收到1000000元,但非原告的出资款而是付某某收到的被告张某某给付的海汇公司部分股权转接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1000000元是黄天文(原告执行董事)付给付某某的部分股权转接款。
股权转让应做股权变更,中午给的钱,下午没做变更,政府把地收回去,这个股权转让就做不下去了,股权没有转接成功,此款应退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起诉状、股权转接协议书、企业档案,因当事人均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张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对其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投资建设远东国际建材电子商务城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因未盖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张某某既不是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取得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追认,所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该项目协议系无效的,因此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出资的人民币1000000元,因张某某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原告出资的1000000元作为本金,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其利息应为161225.99元(2013年9月5日-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为71750元=1000000元×6.15%÷12×14个月+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20000元=1000000元×6%÷12×4个月+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9583.33元=1000000元×5.75%÷12×2个月+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为4583.33元=1000000元×5.5%÷12×1个月+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8750元=1000000元×5.25%÷12×2个月+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为8333.33元=1000000元×5%÷12×2个月+2015年10月5日-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38226元=1000000元×4.75%÷12×9个月+1000000元×4.75%÷365×20天),原告系在张某某的指示下支付付某某的1000000元,张某某承认该款系张某某支付付某某的股份转接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某某对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无效,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款及利息共计1161225.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910.8元,由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投资建设远东国际建材电子商务城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因未盖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张某某既不是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取得牡丹江海汇建材城有限公司的追认,所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该项目协议系无效的,因此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出资的人民币1000000元,因张某某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原告出资的1000000元作为本金,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其利息应为161225.99元(2013年9月5日-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为71750元=1000000元×6.15%÷12×14个月+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20000元=1000000元×6%÷12×4个月+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9583.33元=1000000元×5.75%÷12×2个月+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为4583.33元=1000000元×5.5%÷12×1个月+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8750元=1000000元×5.25%÷12×2个月+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为8333.33元=1000000元×5%÷12×2个月+2015年10月5日-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38226元=1000000元×4.75%÷12×9个月+1000000元×4.75%÷365×20天),原告系在张某某的指示下支付付某某的1000000元,张某某承认该款系张某某支付付某某的股份转接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某某对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无效,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款及利息共计1161225.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910.8元,由原告黑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9.8元。

审判长:李生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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