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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丽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丽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利、李强,被告宋丽江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内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展期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年利率24%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自认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故借款本金应为6,600,000.00元;被告提出的利息部分应予以冲减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属其自愿履行,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在抵押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予以解除,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担保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丽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00,000.00元、利息912,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2%),合计6,6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6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9,04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石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注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经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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