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黑河市古东河林场。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龙镇。
法定代表人:崔德明,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文书。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永生,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黑河市古东河林场(下称古东河林场)因与被申诉人张永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O11)黑中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徐松出庭。申诉人古东河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崔德明、委托代理人罗芳,被申诉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9日,一审原告古东河林场起诉至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张永生为了达到少交承包费、长期承包土地的目的,与原场长杨玉祥恶意串通,违法签订了110公顷土地、每年每公顷600元、15年期承包合同,该合同严重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每年将使国有资产损失数十万元,因而签订合同后被告向杨玉祥行贿3万元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请求法院认定土地纠纷补充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张永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与原告在1993年签订开荒并承包土地合同,由于原告指错地界造成我开荒的土地被收回,给我造成损失,该合同价格低是对我损失的补偿,我给杨玉祥送钱是为了以后种地方便。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9月1日,原告古东河林场与被告张永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永生开垦荒地并耕种,张永生开荒后,由于古东河林场指界错误,造成已开垦的土地被引龙河农场收回一部分,交回古东河林场一部分,当时任场长的刘庆友答应在承包土地的年限和价格上处理。2008年3月28日,双方在明确由于古东河林场错批地界,造成张永生开垦的土地被农场收回,古东河林场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下,签订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永生分两次送给当时任场长的杨玉祥人民币3O000元,2009年7月3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张永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996年古东河林场分别与刘山、李胜武签订了每公顷3000元,可耕种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是对由于古东河林场错批地界给张永生造成损失的一种解决方式,是一种补偿性质的合同,因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体现不出古东河林场主张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张永生在此合同签订后向古东河林场的原场长行贿并被判处刑罚,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合同利益为非法利益,因此,对古东河林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古东河林场认为该合同利益明显大于张永生的损失,显失公平,应当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而不应当主张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五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古东河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古东河林场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古东河林场2007年12月与赵雅君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公顷承包费为1800元,2009年4月与王志强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公顷承包费为2200元。张永生在二审庭审中自认2007年承包费每公顷1200元,2008年18O0元,2009年22O0元。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土地纠纷补充合同,该合同系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原任场长杨玉祥恶意串通后签订,承包费明显低于正常价格。为张永生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其二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并分别判处刑罚,因此,该土地纠纷补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予确认无效。古东河林场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O10)黑中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09)五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古东河林场与张永生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张永生负担。
张永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张永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2011年5月9日,本院以(2010)黑民申一字第673号民事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永生称,1993年因林场指界错误,造成其已开垦土地被引龙河农场收回,林场为补偿其开垦土地的损失,在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现林场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能因不相关的刑事案件而全盘否定林场因指界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9月1日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签订土地开荒承包合同,内容为:由张永生开荒40垧,三年内不收承包费;从1997年1月至2001年共计五年张永生向林场每垧地交承包费4OO元,五年共计80000元。1994年由于古东河林场指界错误,导致张永生所开垦的20垧土地被引龙河农场收回。当时任林场场长的刘庆友承诺,与张永生签订的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时间可延长到2001年底,即从2002年开始收取承包费,收费的标准执行原合同。这样张永生从1996年开始陆续开垦土地110公顷,张永生陆续耕种土地到2004年末,从2005年张永生才开始向古东河林场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2008年3月28日古东河林场原场长杨玉祥与张永生签订该110公顷土地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在1993年签属的土地开荒合同,因甲方当时错批地界而导致乙方开垦的土地被引龙河农场收回。因当时林场没有赔偿乙方损失,现林场解决办法是当地形势在变化市场经济也在变化,林场决定每公顷收乙方600元,乙方现有土地110公顷时间为2008年至2023年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张永生分两次送给林场的时任场长杨玉祥人民币30000元。后二人因此事涉嫌行贿、受贿分别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分别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原场长杨玉祥行贿、受贿事实确凿,已被刑事判决所确认,但刑事案件结果不能完全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且签定补充合同在先,送钱在后。1994年因指界错误,引龙河农场将张永生开垦的300亩荒地收回,林场对该损失表示认可,但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和是否已经补偿存在异议。从历任林场场长的证明以及指界错误的损失看,2008年3月,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具有补偿性,不能认定古东河林场主张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O11)黑中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黑中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09)五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O元,由古东河林场负担。
古东河林场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判决认定张永生与林场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具有补偿性,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永生开荒4O公顷土地,三年内林场不收承包费,之后五年张永生每年每公顷向林场交承包费400元。之后,由于林场指界错误,导致张永生所开垦的20公顷土地被引龙河农场收回。林场为弥补张永生因指界错误造成的损失,林场为张永生重新划定地块开垦耕地112.4公顷,并在1996年至2004年末八年间,未收取张永生土地承包费。在2005年至2007年三年间,林场收取张永生承包费10万元(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公顷1300元,三年共计少交承包费33836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场已通过延长合同期限、延长免收期限、增加承包面积、降低收费价格等措施方面对张永生予以补偿,且该补偿足以抵顶张永生因指界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判决认定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具有补偿性,与事实不符。
2、判决对杨玉祥与张永生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经查,(2009)北刑初字第39号和41号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杨玉祥违反规定采取降低土地承包价格、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办法与张永生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的事实。通过卷宗材料证实,自2004年起,黑河市林业局就已明确规定其直属林场不允许签订长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必须一年一签,承包价格由市林业局统一制定,统一使用林业局制定的合同样式。杨玉祥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与张永生签订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是因张永生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就曾作出“希望给予照顾,以后肯定会给好处”的意思表示,杨玉祥正是在得到“会给好处”的承诺及宴请后,在不向上级请示、不通知班子成员、不使用标准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与张永生签订了长期土地承包合同,而张永生也在去林场盖章过程中送给杨玉祥20000元现金。另外,合同签字盖章后,黑河市林业局工作组检查土地承包情况时,杨玉祥怕签订长期低价承包合同的事实败露而向张永生提出索回双方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张永生为达到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目的,再次向杨玉祥行贿10000元钱,要其“摆平此事”,亦能认定张永生对签订土地纠纷补充合同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事前串通、事中送钱,进而为各自获取非法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林场系国有)。因此,判决对杨玉祥与张永生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古东河林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被申诉人张永生辩称,1993年签订的是80公顷地,合同第十三条说明允许1994年继续开垦40公顷,但是最后写按实际面积验收。因林场划地错误,被引龙河农场收回20公顷,还剩17公顷让林场给收回了,交给了姓朱的开荒户。林场场长看版图,说弄错了,最后给其写个条说损失在种地年限解决。1996年让我陆续开荒,第一年、第二年都没要钱。1996年林场分别和刘山和李胜武签30年合同。其找林场也要签30年合同,场长说林场没钱赔偿损失,后来给其留个书面证据,种地执行原合同。2008年来了个新场长,向其要高价,其上访找到市长,市长责令林业局处理,林业局让林场处理。其与林场杨玉祥场长签完补偿合同后,杨玉祥找其说局里个别领导不满意,让其安排安排。其想种林场的地,就拿了2万元送给杨玉祥。半年多,杨玉祥又让其安排,其又拿了1万元送给杨玉祥。后来林场说其给领导请客送钱,要收回承包的地。其有理给什么贿赂。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9月1日,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永生开荒40垧,从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三年内不收土地费用;从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每垧地交土地费用4OO元,五年共计80000元等条款。在履行合同中,因古东河林场划界错误,导致张永生所开垦的300亩土地(其中种植小麦145亩)于1995年被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收回。时任林场场长刘庆友致信张永生表示,“关于你开荒的费用可以从种地的年限给予解决,以后另交款。”1996年古东河林场重新给张永生划定地块,张永生陆续开垦土地110公顷。2001年10月,刘庆友致信新任场长时雨,商榷“关于张永生土地收费可否延至2001年底,即从2002年收费,收费标准执行原合同价格。”原审法院再审庭审中,张永生自述“从1997年开始种地,2004年前一直没交费。从2005年开始交,交到2007年,每年按每公顷400元交费。”二审庭审中,古东河林场对张永生三年交10万元的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
2008年3月,张永生拿着由其起草的每垧(公顷)400元,年限20年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找时任古东河林场场长杨玉祥签字,杨玉祥看后认为价钱太低,期限太长。经杨玉祥与张永生商量后,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土地纠纷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1993年签属的土地开荒合同因甲方当时错批地界,将乙方(张永生)开垦的土地被农场收去,因当时林场没有赔偿乙方损失,现林场解决办法是当地形势在变化市场经济也在变化,林场决定每公顷收乙方600元,乙方现有土地110公顷,时间为2008年至2023年合同终止等四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张永生分两次送给杨玉祥人民币30000元。
2009年2月,因签订长期合同导致无法收足2009年土地承包款,杨玉祥向黑河市林业局领导汇报了其与张永生签订长期合同和收钱一事。因张永生、杨玉祥涉嫌行贿、受贿,经检察机关侦察,提起公诉。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39号、第41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张永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杨玉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再审确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古东河林场2007年12月与赵雅君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公顷承包费为1800元,2009年4月与王志强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公顷承包费为2200元,以及张永生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的2007年承包费每公顷1200元,2008年18O0元,2009年22O0元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因古东河林场划界有误,导致张永生开垦的土地被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收回,致其开荒投入未能收回,古东河林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古东河林场1996年重新给张永生划定地块,张永生陆续开垦土地110公顷。张永生自1997年开始种地,直至2005年前,在长达八年时间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且时任场长刘庆友离职时致信新任场长时雨,商榷“关于张永生土地收费可否延至2001年底,即从2002年收费,收费标准执行原合同价格。”此后,古东河林场直至2005年前亦没有向张永生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情形,均可表明古东河林场已用免收承包费的方式履行了因其过错导致张永生开荒投入损失的补偿。张永生诉讼中辩称古东河林场划界错误,致其开垦投入50余万元损失,《土地纠纷补充合同》价格低是对其损失的补偿。但其在一、二审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和本院再审庭审中,均未能举示其开垦投入50余万元的证据,故其在诉讼中主张《土地纠纷补充合同》价格低是对其损失的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北刑初字第39号和第41号刑事判决均认定杨玉祥违反规定采取降低土地承包价格、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办法与张永生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的事实。杨玉祥2009年2月24日向黑河市林业局纪检委作的《关于三份长期土地合同的交待说明》和北安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22日《讯问笔录》中,杨玉祥均交待了张永生承诺给其好处及宴请,其在不向上级请示、不通知班子成员、不使用标准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与张永生签订了明显低于当年正常承包费价格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故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关于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签订的土地纠纷补充合同,系张永生与古东河林场原任场长杨玉祥恶意串通后签订,承包费明显低于正常价格,为张永生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予确认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有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O11)黑中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黑中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璞 审 判 员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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