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寿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贵芳,女,该公司出纳员。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黑河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贵芳、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工作人员郑贵芳于当日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本人帐户上分三次分别支取49,999.00元、49,999.00元、20,000.00元,该款支取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何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借华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小写12万元整),最迟在6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何某某2013.4.20”。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黑河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420.00元、邮寄费8.8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蓝晓娜 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 人民陪审员 郑 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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