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与郝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运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DM800收割机一台,并欠原告购车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给收割机配置的《割台》不是原车上的配件,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给付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00元;
二、被告郝某给付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利息按1分34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郝某给付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违约金按2分9,6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以上三项合计29,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 军

书记员:赵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