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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与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地址: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贾运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红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通达路三段路南(6街6委14组),
法定代表人:裴钰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听,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被告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运礼、被告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钰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播种机的价款21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三人购买液压马达所造成的损失3,66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454.50元;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4,423.00元;5.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案外人刘某找到原告要求购买一台大地牌12行播种机,原告并不销售上述种类农机,而被告销售,经原告与被告联系,2015年4月5日,由刘某在被告处自行挑选和提车,购买了一台大地牌12行播种机(高精密免耕播种机2BJM-10(12)),价款215,000.00元。该产品并未配置液压马达,刘某自行配置后才可以使用上述机械。2016年1月28日,刘某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播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机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经(2016)黑11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刘某与本案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向二人返还购买播种机的价款共计215,000.00元;2.原告赔偿因刘某购买液压马达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660.00元;3.原告陪产刘某利息损失共计25,454.50元;4.案件受理费共计4,423.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出售的播种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退还机械款及赔偿案外人损失等相关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播种机的价款215,000.00元,赔偿原告因第三人购买液压马达所造成的损失3,66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454.5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4,423.00元,以上合计248,537.50元,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大地红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选择对象的错误,同时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民初96号已生效判决也未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该判决书在自认部分仅有原告自认与北安宇威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质证这一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民初96号判决书,以及庭审记录;鉴定报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1、刘某通过原告从本案被告处购买大地12行播种机;2、由于是原告为刘某向被告联系购买上述机械,原告对刘某出具了购车款收条,因上述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刘某向爱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相应赔偿,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民初96号判决书(详见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刘某的损失;3、上述诉讼中经鉴定刘某从被告处拉走的大地12行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爱辉区法院也据此鉴定意见判决原告向刘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地红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刘立军是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行为在未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民初96号判决书的情况下,克山县人民法院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必须认为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与生效判决紧密联系的两次开庭笔录中,案外人刘立军就购买农机问题确定是在本案原告处购买,而本案原告在答辩中直接指向字威农机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克山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法院不应当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一点:在爱辉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上数第九行明确注明原告的播种机是刘某在克山自己打款、自己提的播种机。法院在审理刘某案件时复制粘贴了同类案件第97号、98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内容所以在上组证据当中出现了宇威公司的信息。被告补充:本案原告与刘某的案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共计开庭两次,依据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笔录,原告方的代理人依旧向法院提出主张来证实案外人应起诉宇威公司。由于该笔录已经由本案原告方代理人签字确认,所以字威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问业务往来关系是确定的,并非是原告所描述的粘贴错误。证据2.孙吴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7日刘某用李某的银行卡在被告处以刷POS机的方式向被告交款人民币195,000.00元,证明刘某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是从被告处提车、交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有异议,首先该份简易明细账查询单的原告方提出的所谓交款,并没有直观的体现出被告公司的账号及被告公司户名,同时原告在诉状当中称购车款为215,000.00元,而POS机划款为195,000.00元两者款项不对应,该份证据从真实性及证明事项的指向性与本案被告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证据3.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借其侄子的钱买的大地播种机,在大地红公司买的播种机195,000.00元,卖播种机的经理带其侄子刷的POS机,证人拿两千块钱,证人的侄子雇的车拉回去的,播种机是2015年4月7日拉回去的,播种机买到家干不了活,厂家也来人了,最后厂家的人也没有办法、也使不了,这三年利息钱就6万多,后来通过鉴定机关鉴定车为不合格产品,通过贾经理给证人买的机器,证人在黑河起诉了贾经理的公司叫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我们现在一起来起诉大地红农机公司。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在黑河诉讼时根本没提到大地红公司,提到的只是宇威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7日给被告方转了195,000.00元,当时是证人和刘某一起来买的机器,证人转的钱,机器是刘某买的,证人雇的车把买的机器拉回孙吴他们家那,回去买了个液压马达。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转款是转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于证据的效力,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认定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丰公司称,2015年案外人刘某找到原告要求购买一台大地牌12行播种机,原告并不销售上述种类农机,而被告销售,经原告与被告联系,2015年4月5日,由刘某在被告处自行挑选和提车,购买了一台大地牌12行播种机(高精密免耕播种机2BJM-10(12)),价款215,000.00元。该产品并未配置液压马达,刘某自行配置后才可以使用上述机械。2016年1月28日,刘某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播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机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经(2016)黑11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刘某与本案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向二人返还购买播种机的价款共计215,000.00元;2.原告赔偿因刘某购买液压马达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660.00元;3.原告陪产刘某利息损失共计25,454.50元;4.案件受理费共计4,423.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出售的播种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退还机械款及赔偿案外人损失等相关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播种机的价款215,000.00元,赔偿原告因第三人购买液压马达所造成的损失3,66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454.5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4,423.00元,以上合计248,537.50元,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农丰公司诉讼要求被告大地红公司给付购买播种机的价款及赔偿损失,其所提交的证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3月2日和2017年7月21日的两次开庭笔录中,被告(即本案原告农丰公司)均称案外人刘某是在北安市宇威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播种机。虽然2016年3月2日开庭笔录的第八页记载农丰公司在辩论意见中提到案外人刘某是在克山购买的播种机,但是在黑河市爱辉区法院处理的案外人刘某起诉本案原告农丰公司的案件中,刘某只字未提是在克山大地红公司购买的播种机;而且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96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刘某与农丰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农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8.00元,由原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军

书记员: 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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