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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与广兴路交叉口双城国际会馆。
法定代表人:姚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波,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波、庄妍,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因刘某对佰利置业公司已将诉争房屋回购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佰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诉争水岸华府8栋1单元201室房屋已由佰利置业公司购回。
本院认为,刘某与佰利置业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刘某在回迁房屋落成后向佰利置业公司要求回迁,佰利置业公司以有关部门要求先解决教育系统职工回购问题为由主张为刘某另行安置回迁住房,双方协商未果后刘某诉至法院。在诉讼中佰利置业公司将诉争房屋购回,准备交付给刘某回迁,故佰利置业公司虽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迟延履行了义务,但是其行为没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刘某要求解除置换协议书,由佰利置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与佰利置业公司在置换协议书中约定,佰利置业公司自刘某搬迁之日起24个月内回迁进户,过期未能入户发放安置费,故刘某要求佰利置业公司给付超期23个月未能回迁的安置费7,39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佰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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