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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二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市第一中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二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岩(曾用名赵宏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宋晨升,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职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二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洗煤公司)与被告黑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黑河一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黑河一中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黑河一中(甲方)与第二建筑公司(乙方)关于黑河一中易地新建占用第二建筑公司仓库补偿事宜经协商后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黑河一中易地新建占用第二建筑公司仓库,面积详见黑河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6-2-4B。地面上附着物按黑龙江省新功房地产估价公司所评估部分的价格执行;二、经双方协商,所评估房产部分及乙方场地回填、修路一次性补偿动迁费80万元,其中房屋类评估63万元,废弃地回填部分占用1/3按比例补偿17万元;三、甲方将动迁范围内的大仓库(400平方米)残值交给乙方;四、甲方负责为乙方未动迁的场地通路(包括安装大门)、通电(380伏动力电);五、待甲方资金全部到达乙方账户、完成通路、通电后5日内,乙方将场地内存放的货物及没有评估部分撤出现场,除大仓库之外(拆迁时间甲、乙双方再议)将整体场地交由甲方。2006年10月27日,第二建筑公司为被告黑河一中出具收到动迁补偿费80万元的收据。
同时查明,2003年赵志岩开始租用第二建筑公司场地从事木材加工业务,2010年开始从事空心砖业务。2010年11月19日,赵志岩成立了黑河市二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志岩,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新型墙体材料加工、销售、烟煤及无烟煤选洗。2013年12月1日,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赵志岩(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部分产权由乙方负责看管,乙方不得影响甲方本库房的使用及保证道路畅通;甲方现有院落规租于乙方使用,使用年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每年向甲方交纳1万元场地使用费,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场地发生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付费;乙方如在院内开发建设,甲方收取所占用土地面积的当年废弃地回复费用;乙方在院内自建建筑物的产权及使用权规乙方所有;双方在院内所有建筑物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发生一切不可预见的各种税费及事故由建筑产权人承担。
再查明,2006年黑河一中与第二建筑公司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后,黑河一中并没有对动迁征占的第二建筑公司部分土地进行圈占及修建新操场(体育场),赵志岩及其后来成立的二建洗煤公司通过该操场向其仓库、厂房往来运输各种材料,并对道路进行维修。2014年,黑河一中修建了新型塑胶跑道操场并在操场周围安装了栅栏,经黑河一中与黑河学院联系后,原告可以从与其厂房相邻的黑河学院一条道路通行。修建后的新型塑胶操场其地面明显超过原告二建洗煤公司的地面,且该操场修建了排水设施,使操场上的水通过排水设施直接进入地下管道后排入黑龙江。
庭审中原告提出,在被告新修操场前其库房、厂房与被告操场是在一个院内,院子周围有排水沟能自然排水,后来被告修建新操场加高后将原来的排水沟破坏以致其院内水无处排泄。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承诺委托黑河市排水事业管理处对室外排水工程预算价格为504,316.23元。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从黑河一中操场走了8年,每年投入修路费用有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路投入费用45万元、室外排水费用主张25万元,合计70万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二建洗煤公司与被告黑河一中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亦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兼顾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处理好排水、通行纠纷。2006年10月份黑河一中与第二建筑公司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时,已经一次性支付给第二建筑公司所占用房产部分及场地回填、修路补偿动迁费80万元,后与黑河学院协商原告可以从与其厂房相邻的黑河学院道路通行。虽然黑河一中没有对动迁征占的第二建筑公司部分土地进行圈占及修建新操场,但并不影响黑河一中所依法取得的对该征占场地的使用权,赵志岩及其后来成立的二建洗煤公司为了通过该场地向其仓库、厂房往来运输各种材料,投入资金对道路进行维修是为了其公司的利益,受益者是原告,且该条道路并不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道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路投入费用45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修建新操场加高后将原来的排水沟破坏以致其院内水无处排泄,要求被告赔偿室外排水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06年给付第二建筑公司的补偿动迁费80万元中包括场地回填费用,同时被告新修建的操场原来与原告租用的厂房、库房在一个院内,并不是原告排水的唯一通道,且修建后的新型塑胶操场其地面虽明显超过原告租用的厂房、库房的地面,但因该操场修建了排水设施,使操场上的水通过排水设施可直接进入地下管道并排入江里,只是影响了原告厂房室外部分排水的自然流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二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承担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永刚 审判员  付海林 审判员  王从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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