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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铁路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周冰
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薛秀玲
张鸿雁
沈阳铁路局
刘奎利
高维良

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冰,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秀玲,女,该公司运输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利,男,该局通化货运中心桦甸营业室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高维良,男,该局通化货运中心桦甸营业室副主任。
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铁路公司)、沈阳铁路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冰、林超;被告黑河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秀玲、张鸿雁;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刘奎利、高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日,原告合盛公司从沈阳铁路局桦甸站发硅矿石10车共计676吨运至黑河铁路公司锦河站。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运费及印花税91,734.20元(其中:国铁运费62,826.40元、地铁运费28,316.40元)、货物保价费200.00元、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308.00元。为此,沈阳铁路局桦甸站出具了货票10份和领货凭证10份。此批硅矿石由沈阳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黑河铁路公司三方联运。2014年6月25日22时38分,由龙镇开往孙吴的40291次货物列车运行至黑河铁路公司管辖的北黑线(与哈尔滨局在龙镇站接轨的龙镇至黑河地方铁路)辰清站至清溪站间K150+339处,机后第6、7、8、9、16位共五辆车脱轨,机后第10、11、12、13、14、15位共六辆车颠覆。无人员伤亡。经救援,于6月26日19时13分开通线路,中断铁路行车20小时35分,构成铁路交通较大事故。
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组成“6.25”北黑线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6.25”北黑线4029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事故调查组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排除设备质量原因、人员作业原因造成脱轨的因素。事故的直接是由于连续降雨,突遇强对流天气,形成山洪,冲刷掏空道床和路基,造成线路变形,导致40291次列车运行至此脱轨。事故的定性定责: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确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事故,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该事故列黑河铁路公司非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工务损失14.99万元;2、车辆损失188.49万元;3、货物损失:10车676吨硅矿石灭失,损失费用合计25.01万元;4、车务救援费用:17.31万元;5、机务救援费用24.61万元。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70.41万元。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合盛公司驻锦河站业务员焦孝安接到锦河站站长胡丙宇的通知,叫其取货运记录10张,记载了6月25日货车发生事故颠覆。10月30日黑河铁路公司派人同合盛公司到现场勘查,进行了拍照。原告合盛公司认为负责事故处理的黑河铁路公司对合盛公司硅矿石不尽看管回收的义务,而是采取放任不管、任其遗落的态度。同时桦甸站对合盛公司工作人员焦孝安的答复是该事故处理的是黑河路段,不同意赔付。另外,原告合盛公司主张保价金额应予以赔付和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应予以返还。为此,在二被告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676吨硅矿石或者支付等价货款及运费损失合计299,942.20元(硅矿石每吨263.00元,每吨支付17%的增值税,每吨硅矿石实际价值308.00元,676吨硅矿石总价值208,208.00元,运费91,734.20元),且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托运人合盛公司与承运人沈阳铁路局、黑河铁路公司建立的运输硅矿石10车(676吨)的货物运输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运费及印花税91,734.20元(其中:国铁运费62,826.40元、地铁运费28,316.40元)、货物保价费200.00元、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308.00元。此批硅矿石由沈阳铁路局及黑河铁路公司联运,从国铁桦甸站经龙镇开往地铁锦河站途中,列车发生脱轨颠覆事故。经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6.25”北黑线4029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连续降雨,突遇强对流天气,形成山洪,冲刷掏空道床和路基,造成线路变形,导致40291次列车运行至此脱轨;事故的定性定责明确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事故,黑河铁路公司无责任;托运人合盛公司的硅矿石676吨灭失。本院认定该《“6.25”北黑线4029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有效。现二承运人证明硅矿石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符合《合同法》、《铁路法》和行业规章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676吨硅矿石或支付等价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事故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铁路联运区间各自的运费,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对返还的运费数额无争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规定: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对保价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相关货物保价费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308.00元,也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另外,原告诉称对于货物毁损为意外事件而非不可抗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运费21,23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阳铁路局返还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运费62,82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沈阳铁路局返还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货物保价费200.00元、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308.00元,合计50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9.00元,由原告承担4,083.00元,由被告黑河铁路公司承担331.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承担1,385.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托运人合盛公司与承运人沈阳铁路局、黑河铁路公司建立的运输硅矿石10车(676吨)的货物运输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运费及印花税91,734.20元(其中:国铁运费62,826.40元、地铁运费28,316.40元)、货物保价费200.00元、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308.00元。此批硅矿石由沈阳铁路局及黑河铁路公司联运,从国铁桦甸站经龙镇开往地铁锦河站途中,列车发生脱轨颠覆事故。经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6.25”北黑线4029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连续降雨,突遇强对流天气,形成山洪,冲刷掏空道床和路基,造成线路变形,导致40291次列车运行至此脱轨;事故的定性定责明确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事故,黑河铁路公司无责任;托运人合盛公司的硅矿石676吨灭失。本院认定该《“6.25”北黑线4029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有效。现二承运人证明硅矿石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符合《合同法》、《铁路法》和行业规章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676吨硅矿石或支付等价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事故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铁路联运区间各自的运费,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对返还的运费数额无争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规定: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对保价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相关货物保价费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308.00元,也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另外,原告诉称对于货物毁损为意外事件而非不可抗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运费21,23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阳铁路局返还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运费62,82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沈阳铁路局返还原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货物保价费200.00元、车辆加固材料使用服务费308.00元,合计50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9.00元,由原告承担4,083.00元,由被告黑河铁路公司承担331.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承担1,385.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审判员:唐明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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