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
周树林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刘英
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告周树林妻子。
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被告周树林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12日黑市经合人劳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并没有进行招聘,都是范长军自行决定的,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综合评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该事实认定错误,这不是仲裁范围内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应该认定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是受范长军个人临时雇佣,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裁决书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准确的。
被告辩称,黑市经合人劳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被告系范长军个人雇佣不是事实,范长军也是原告的雇员,范长军不存在对被告的再雇佣,范长军与被告的地位一样,都是原告的雇员,由原告开工资,受原告统一管理,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市经合人劳仲字(2014)第6号仲裁卷内范长军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周冰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周树林是经范长军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具体工作岗位是卸炭。原告质证认为公司没有与被告周树林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天,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二、饭卡复印件1张。证明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按照公司的管理要求,集体按时用餐。原告质证认为对是否是原告单位饭卡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也没有这种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周树林自2014年11月1日进入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筛炭和卸炭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树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周树林自2014年11月1日进入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筛炭和卸炭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树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