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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与黑河市铮江经贸有限公司、黑河市热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
王成理(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张春光(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铮江经贸有限公司
黑河市热电厂
袁丛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
代表人宋栓堂,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理,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铮江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鲍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丛玉,该厂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入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铮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江公司)、黑河市热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中央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理、张春光,被上诉人黑河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袁丛玉、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铮江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30日,农商行中央街支行与铮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7.8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中央街支行与铮江公司、黑河市热电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黑河市热电厂为铮江公司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在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金额为360万元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4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黑河市热电厂以座落于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108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5月7日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设定他项权利日期为2009年5月7日,抵押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起的24个月。2009年5月7日,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向铮江公司发放了360万元借款。铮江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20,978.8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案涉《担保合同》已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黑河市热电厂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案涉《担保合同》约定,黑河市热电厂为铮江公司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在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最高余额为3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担保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黑河市热电厂提供的系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根据担保法有关理论,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即决算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提供的一种抵押担保。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满之前,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并不特定,其间债权债务数额如何变化和债权发生次数多少对最高额抵押亦无影响。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所担保的债权额方能确定,抵押人对确定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抵押责任。本案中,黑河市热电厂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9日。截至2011年4月29日(即决算期届满日),铮江公司在农商行中央街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即最后确定的债权额为360万元,未超出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故黑河市热电厂应对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发放两笔360万元的借款行为,以及2010年8月8日发放第二笔360万元借款时是否征得黑河市热电厂的同意及未对铮江公司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的行为并不违反案涉《担保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农商行中央街支行上述行为加重作为抵押人黑河市热电厂的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关于黑河市热电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铮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收取罚息,故铮江公司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判决仅判令铮江公司向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支付逾期罚息至2012年9月20日(即农商行中央街支行起诉之日)不当,本院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农商行中央街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中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铮江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借款本息4,497,190.02元及逾期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
三、铮江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有权以黑河市热电厂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6.00元由铮江公司负担,黑河市热电厂对68,487.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1,377.80元由铮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案涉《担保合同》已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黑河市热电厂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案涉《担保合同》约定,黑河市热电厂为铮江公司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在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最高余额为3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担保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黑河市热电厂提供的系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根据担保法有关理论,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即决算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提供的一种抵押担保。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满之前,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并不特定,其间债权债务数额如何变化和债权发生次数多少对最高额抵押亦无影响。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所担保的债权额方能确定,抵押人对确定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抵押责任。本案中,黑河市热电厂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9日。截至2011年4月29日(即决算期届满日),铮江公司在农商行中央街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即最后确定的债权额为360万元,未超出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故黑河市热电厂应对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发放两笔360万元的借款行为,以及2010年8月8日发放第二笔360万元借款时是否征得黑河市热电厂的同意及未对铮江公司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的行为并不违反案涉《担保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农商行中央街支行上述行为加重作为抵押人黑河市热电厂的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关于黑河市热电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铮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收取罚息,故铮江公司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判决仅判令铮江公司向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支付逾期罚息至2012年9月20日(即农商行中央街支行起诉之日)不当,本院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农商行中央街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中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铮江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借款本息4,497,190.02元及逾期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
三、铮江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有权以黑河市热电厂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6.00元由铮江公司负担,黑河市热电厂对68,487.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1,377.80元由铮江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旭航
审判员:董新辉
审判员:张伟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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