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信达氧气制造有限公司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
刘永江
原告黑河信达氧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墨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黑河信达氧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信达氧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氧气后,尚有606,614.8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现无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信达氧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6,6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866.00元,减半收取后为4,933.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氧气后,尚有606,614.8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现无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信达氧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6,6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866.00元,减半收取后为4,933.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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