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法定代表人:刘龙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建集团出纳员,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8月工资5,587.3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2月13日,被告被聘为原告采购部采购内勤,2014年11月调整为采购主管。经过原告组织考核,因不胜任岗位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份将其调整为鲜奶销售部销售内勤岗位。被告在鲜奶销售部销售内勤工作一年期间,工作态度散漫,多次出现失职或渎职行为,给原告经营管理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和损失。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决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陈某辩称,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采购内勤时工作认真负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在原告公司7、8月份一直上班了,且有打卡记录证实,所以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陈某7、8月份的工资。请求法院对仲裁结果给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某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中兴牧业。2012年3月1日,陈某与中兴牧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陈某工作岗位采购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按照中兴牧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015年3月1日,陈某与中兴牧业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约定:陈某工作岗位综合主管,工作地点中兴牧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按照中兴牧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2016年9月,陈某被中兴牧业安排到新建立的销售部做内勤,待遇同主管。2017年7月4日,中兴牧业告知陈某已有人顶替其工作岗位,陈某提出与中兴牧业协商解决此事。后陈某一直到中兴牧业打卡上班,但中兴牧业却没有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2017年7月31日,中兴牧业以陈某工作失职,给经营管理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和损失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没有向陈某送达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7年8月23日,陈某离岗;3.2017年10月13日,陈某以中兴牧业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拖欠2017年7月至8月工资5,587.30元(工资总额4,200元,扣除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为3,920.12元);(2)要求裁定中兴牧业给付拖欠工资的25%为经济补偿金1,396.83元;(3)要求裁定中兴牧业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元×6年×2倍);(4)请求裁定解除与中兴牧业的劳动关系;(5)请求裁定中兴牧业配合陈某申请失业金相关事宜。2017年12月4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中兴牧业向陈某支付2017年7月至8月工资5,587.30元;(2)自裁决书下发之日起陈某与中兴牧业解除劳动关系;(3)中兴牧业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4,200元×6);(4)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4.中兴牧业不服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5.中兴牧业在仲裁期间没有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亦没有提交证据,但其庭后提供的企业2017年6月工资表与陈某自述的其月工资额为4,200元相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兴牧业除向本院提供1份仲裁裁决书以外,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兴牧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与陈某协商便安排他人代替陈某的工作岗位,但陈某一直打卡上班并与中兴牧业就此事进行协商,中兴牧业没有向陈某支付相应的工资,亦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中兴牧业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亦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陈某以中兴牧业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其与中兴牧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拖欠2017年7月至8月工资5,587.3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兴牧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陈某要求中兴牧业支付拖欠工资的25%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陈某没有就中兴牧业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中兴牧业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元×6年×2倍)的仲裁请求,因中兴牧业虽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并没有向其送达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亦认可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故本院确认中兴牧业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中兴牧业向本院提出的不同意支付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请求中兴牧业配合其申请失业金相关事宜的仲裁请求,不属本案民事调整范围,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二、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2017年7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5,587.30元;三、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4,200元/月平均工资×6个月);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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