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苗园路文化长廊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1592829153K。法定代表人:黄凤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59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带锯刀头和带锯基体,并签订了《大理石框架锯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刀头共12404粒(23元/粒)、带锯基体443条(180元/米),总价款635941元;2、付款方式为,被告将所有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14日,被告确认全部收货。截止申请之日,被告仍欠56594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理石框架锯锯条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订购产品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黑旋风产品发货单二份(2014年4月30日与5月23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全部货物。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理石框架锯锯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刀头共12404粒(23元/粒)、带锯基体443条(180元/米),总价款635941元;2、付款方式,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建设银行宜昌东山支行,账号:42×××21);合同生效后,被告首付70000元定金,产品全部到甲方工厂,并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需支付280649元到乙方账户;刀头切割使用3个月后,甲方支付刀头款的70%给乙方;当加工的板材数量达到合同约定的3万㎡,或者达到6个月(两条件满足其一),甲方需支付完30%的刀头余款;如刀头6个月内消耗完毕,且加工的板材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万㎡,则按照实际加工板材的平方数折算支付刀头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23日分二批发货,2014年8月14日,被告经办人顾荣军在原告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全部收货,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截止庭前,被告仅支付定金7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565941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59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大理石框架锯锯条购销合同》、黑旋风产品发货单及原告当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大理石框架锯锯条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至今仅支付定金70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全部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565941元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565941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下欠货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余额5659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货款余额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被告新疆汇金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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