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082719。
法定代表人:张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五洲龙钻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3829XW。
法定代表人:芦申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旋风公司)与广州市五洲龙钻石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钻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钻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的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7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之日为146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联华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联华公司)、被告广州钻石公司三方协商,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三方确认:广州钻石公司尚欠无锡联华公司共计95万元人民币,无锡联华公司尚欠黑旋风公司货款70万元;2、三方同意70万元由广州钻石公司直接支付给黑旋风公司,该款广州钻石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前每月向黑旋风公司支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3、当广州钻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无锡联华公司超过70天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黑旋风公司有权在宜昌市对广州钻石公司提起诉讼,广州钻石公司有义务对黑旋风公司清偿70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州钻石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黑旋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70万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无锡联华公司、被告广州钻石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广州钻石公司未依约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三方《委托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无锡联华公司、被告广州钻石公司三方一致约定由广州钻石公司向原告清偿7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且约定了管辖法院。
证据二,无锡联华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锡联华公司未收到广州钻石公司付款,亦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按照协议第4、5条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三,原告与无锡联华公司在2011年3月与2012年1月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0月和2017年6月的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与无锡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四,(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广州钻石公司与无锡联华公司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广州钻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告黑旋风公司即与无锡联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无锡联华公司与原告多次签订《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原告黑旋风公司生产的带锯基体等产品。截止2012年10月,无锡联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2083元。
2013年3月28日,无锡联华公司因与广州钻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即广州钻石公司分期支付无锡联华公司货款1000000元。
2013年9月21日,原告黑旋风公司(丙方)与被告无锡联华公司(甲方)、广州钻石公司(乙方)三方协商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其内容有,三方确认: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3号调解书载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该债务乙方应在2015年6月前分期向甲方偿还,至今乙方尚欠甲方95万元;而甲方同时欠丙方货款70万元,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甲方共计95万元人民币,甲方尚欠丙方货款70万元;二、三方同意,甲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95万元人民币,同意将其中7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该款乙方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前每月向丙方支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若乙方有一期逾期60天未予支付,则甲方有权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按欠款总额100万元(扣除已履行的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执行所得款优先归还丙方欠款。5、当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超过70天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则丙方有权在宜昌市对乙方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向丙方清偿70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州钻石公司未依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黑旋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锡联华公司亦未依协议第四条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委托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无锡联华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黑旋风公司与被告无锡联华公司、广州钻石公司三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标题虽为委托付款协议,但因广州钻石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700000元,无锡联华公司未依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3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根据三方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受让取得无锡联华公司对广州钻石公司的950000债权中的700000元,其委托付款性质已转化债权转让关系,原告可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要求广州钻石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钻石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00000元并要求被告广州钻石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五洲龙钻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货款7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被告广州市五洲钻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王睿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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