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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与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
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曹永定
陈世军
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易海波

原告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
代表人肖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定,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开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海波,该公司猇亭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旋风分公司)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旋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被告永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定、陈世军,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旋风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黑旋风分公司与被告永东公司签订《东都国际商铺外立面干挂石材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黑旋风分公司完成了此项工程,同年8月13日,经永东公司、宏信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共同确认工程量为1906.85㎡。
永东公司仅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下欠575068.75元拖欠至今。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永东公司给付工程款575068.75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6.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宏信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东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黑旋风分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的,挂了永东公司的名义。
工程质量有问题,黑旋风分公司应修复。
工程结算也是黑旋风分公司与宏信公司进行的,永东公司垫付了14.5万元工程款。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宏信公司未与原告黑旋风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责任主体。
未向永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工程不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黑旋风分公司与被告永东公司签订的《东都国际商铺外立面干挂石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
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从监理方宜昌三大建设监理公司及被告永东公司、宏信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审批表》来看,该表尾部备注:本表作为结算款审批依据。
故被告永东公司提出的工程未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量1906.85㎡以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375元/㎡,可以确定总工程造价为715068.75元。
被告永东公司已付工程款14.5万元。
下欠的工程款570068.75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宏信公司当庭认可未给付工程款,原告黑旋风分公司请求其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黑旋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工程款570068.75元,并以57006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的工程款570068.75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5029元,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黑旋风分公司与被告永东公司签订的《东都国际商铺外立面干挂石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
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从监理方宜昌三大建设监理公司及被告永东公司、宏信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审批表》来看,该表尾部备注:本表作为结算款审批依据。
故被告永东公司提出的工程未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量1906.85㎡以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375元/㎡,可以确定总工程造价为715068.75元。
被告永东公司已付工程款14.5万元。
下欠的工程款570068.75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宏信公司当庭认可未给付工程款,原告黑旋风分公司请求其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黑旋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工程款570068.75元,并以57006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的工程款570068.75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5029元,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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