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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与樊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樊某,女,满族,干部,现住黑山县。

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某给付2015年-2016年物业费1646元(每年8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樊某是黑山县黑山镇玉林花园小区的业主,居住在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112.89平方米,被告樊某2015年至2016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646元,从收物业费开始,我物业管理人员多次上门收费,讲明所收费用的金额及所含项目、收费标准,但被告樊某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根据相关法律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公正判决。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与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1份;2、营业执照副本1份。被告樊某辩称,不同意给付。2015年至2016年物业费是没交。2002年我们这个单元漏水,多次找物业维修,物业重新做了防水,并保证在漏就不要物业费了,这么多年物业也没找我要物业费。如果原告把给我造成的损失补偿了,我就给付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樊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如下,没听说过,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与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主任郑某等7人与原告某公司所签,其行为代表整个小区所有业主,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樊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如下,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名称前身为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3日,经黑山县行政审批局批准更名为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某现居住地点在黑山县黑山镇玉林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为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是原告某公司。2016年1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郑某等7人代表小区所有业主与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原告某公司前身公司)签订了物业与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业主委员会主任郑某,乙方黑山县某有限公司。1、根据物权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利民物业管理处物业服务事项达成共识并订立本合同。3、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6、本物业对业主的楼道卫生、微机给水、院内保洁、保安、车位进行管理、电梯维保、清理下水主管道,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给予服务。7、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按业主房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费,微机费每年96元,共用照明每年50元,电梯费每年500元,向业主收取。12、当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协助乙方催交。被告樊某2015年、2016年每年823元物业费,没有向原告某公司交纳。另查明,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3日,经黑山县行政审批局审批更名为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原告某公司。
原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辽07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樊某提出上诉,2018年6月2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民终1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体身份发生变化,应当予以变更。一、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樊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樊某(当庭宣判后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主任郑某等7人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物业与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樊某自签订合同后,享受物业服务,没有按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樊某给付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1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樊某提出如果原告把给我造成的损失补偿了,我就给付物业费问题,被告樊某提出的上述主张,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与本案之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物业费各823元,计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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