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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党某某、谷某某、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谷某某,女,生于1933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庭元(系谷某某之子)。被告:党某,女,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系党某之兄)。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党某某、谷某某、党某共同赔付其房屋装修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党某某、谷某某、党某将其自有的位于漳河新区响岭村8组的房屋及附属场地出租黎某经营农庄,党某某与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甲方(党某某)允许乙方(黎某)在不损坏房屋的情况下对室内设施进行改建、装饰或搭建、装饰与经营有关的相关配套设施,如因拆迁因素造成合同终止,甲方应向拆迁办要求赔偿所有的装修、添置的固定资产以及至合同到期日为经营赔偿,以上所有赔偿在租赁期间归乙方所有(备注:装修赔偿款按照政府和甲方协商赔付比例赔付乙方)。合同签订后,黎某按照约定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后开业经营。2017年3月,所涉农庄被征地拆迁。黎某仅获赔偿245000元,合同约定的拆迁部门给付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未获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党某某等人未赔偿黎某装修费用,违约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党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所涉房屋由其与谷某某分别所有,与党某无关。对党某签字的承诺书予以认可。拆迁部门并未另行赔偿房屋装修费,其已赔偿了黎某自建费用和“住改非”费用,“住改非”费用就已包含了黎某的房屋装修费。其已委托黎某到拆迁部门处理房屋装修赔偿事宜,不应赔偿房屋装修费。被告谷某某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所涉房屋产权分属其和党某某。拆迁部门赔偿其“住改非”的费用就包括了黎某的房屋装修费用,其不应赔偿房屋装修费。被告党某辩称,所涉房屋产权人分别为党某某和谷某某,本案与其无关。与拆迁部门签订相关手续是经党某某同意的,也是符合规定的。其不应赔偿黎某装修费用。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6月1日,党某某与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党某某、谷某某将其自有的位于漳河新区响岭村8组的房屋及附属场地出租黎某经营农庄,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甲方(党某某、谷某某)允许乙方(黎某)在不损坏房屋的情况下对室内设施进行改建、装饰或搭建、装饰与经营有关的相关配套设施,如因拆迁因素造成合同终止,甲方应向拆迁办要求赔偿所有的装修、添置的固定资产以及至合同到期日为经营赔偿,以上所有赔偿在租赁期间归乙方所有(备注:装修赔偿款按照政府和甲方协商赔付比例赔付乙方)。合同签订后,黎某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并经营。2017年3月,所涉房屋及附属场地因项目建设需拆迁,同年3月25日,党某某及谷某某就所涉房屋的装修装饰费用及“住改非”经营损失等,委托黎某与拆迁部门进行洽谈,并承诺所洽谈的赔偿归黎某所得。同年6月3日,党某某、谷某某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与黎某约定,在经营期间的自建费用92480元及“住改非”费用152709元合计245189元由党某某及谷某某支付黎某,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纠纷。同年6月16日,党某某、谷某某分别获得补偿款469788元、634387元。上述245189元已由党某某及谷某某支付黎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黎某要求党某某和谷某某赔偿其农庄装修费用250000元是否具有依据。黎某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黎某经允许装修涉案房屋,有权获得农庄装修赔偿。并提交了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书及证人陈红平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其依照合同约定,投入装修费用450000元。党某某及谷某某则提交租赁合同,认为涉案房屋系黎某从他人转租而来,其已委托黎某与拆迁部门洽谈装修费用,并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了黎某的相关费用,黎某的装修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所获补偿金系应得款项,黎某未举证证明拆迁补偿金包含了装修费用,其不应赔偿装修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黎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经营的农庄装修支出450000元。拆迁补偿是房屋征收部门针对合法产权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的相关补偿。本案黎某应否得到涉案农庄装修赔偿,首先是看租赁合同是否有相关约定,其次要看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已实际赔偿涉案农庄的装修费用。租赁合同约定党某某等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要求赔偿所有的装修,按照协商赔付比例赔付黎某。可见黎某得到装修费用赔偿的前提是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党某某等人赔偿了涉案农庄的装修费。黎某的装修赔偿有赖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装修赔偿,并不以党某某等人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来赔偿黎某的装修费用。事实上党某某等人已委托黎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商谈房屋装修费用,并承诺该费用归黎某所得。本案中,黎某有义务提交证据证实装修费用已经房屋征收部门赔偿党某某等人而未赔偿黎某。本案现无证据表明房屋征收部门已赔偿该项费用,因此本院不能认定黎某要求党某某等人赔偿其装修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黎某与被告党某某、谷某某、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被告党某某、被告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庭元、被告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黎某与党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对“住改非”等赔偿费用自愿协商一致并已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党某某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住改非”赔偿费用就包括了黎某应得的房屋装修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装修费用房屋征收部门并未予以赔偿,党某某等人无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黎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彭忠强

书记员:彭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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