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王某某
彭艳霞
彭金生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彭艳霞。系被告彭某某之女。
被告彭金生。系被告彭某某之子。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彭艳霞、彭金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艳霞、彭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某某辩称,1、我将宏发家具厂的货车停放在通道边,家具被雨淋坏了的存放在原告车库属实。2、原告必须赔偿我的家具损失,通道补偿费,变压器等费用后,我会自动将车辆、家具搬走。否则会对抗到底。
被告王艳辉辩称,1、我在原告领取的房地产费用是彭某某给的,我没有找原告要钱。2。、我在原告领取的120000元是原告补偿我搭建简易房屋的拆除费用,没有重复找原告索取,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彭艳霞、彭金生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彭某某、彭艳霞在协议规定搬迁的时间未能履行其承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彭艳霞没有将家具搬迁完的情况下,急于拆除该宿舍房屋,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其该拆除的房屋顶损裂,导致存放的家具被损坏,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亦应负本案纠纷的一定责任,被告彭某某将其家具擅自强行存放在原告黎某某的车库内,停靠通道的货车,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应限期腾退搬走。被告彭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黎某某赔偿家具损失,补偿通道费、变压器购置费,因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应另行起诉。原告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重复收取的通道费120000元,是通道费还是简易房屋拆除补偿费,在本案中无法查实,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离婚多年,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黎某某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赔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彭艳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黎某某的车库内家具、杂物全部搬出。
二、被告彭某某、彭艳霞不得在原告的车库前停放车辆。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彭某某、彭艳霞在协议规定搬迁的时间未能履行其承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彭艳霞没有将家具搬迁完的情况下,急于拆除该宿舍房屋,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其该拆除的房屋顶损裂,导致存放的家具被损坏,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亦应负本案纠纷的一定责任,被告彭某某将其家具擅自强行存放在原告黎某某的车库内,停靠通道的货车,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应限期腾退搬走。被告彭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黎某某赔偿家具损失,补偿通道费、变压器购置费,因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应另行起诉。原告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重复收取的通道费120000元,是通道费还是简易房屋拆除补偿费,在本案中无法查实,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离婚多年,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黎某某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赔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彭艳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黎某某的车库内家具、杂物全部搬出。
二、被告彭某某、彭艳霞不得在原告的车库前停放车辆。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熊斌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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