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35380N。
负责人:何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广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广娥、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无机盐厂为原告黎某某等职工于1997年1月1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处投保养老保险,双方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是商业险养老保险合同,自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出具保单之日起,该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约定按《应城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执行,此约定表示双方签订的商业养老保险比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黎某某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未全部履行,故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按现行应城市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发退休养老金、享受职工死亡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耀忠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石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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