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长波,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2号九洲大厦A座2208。负责人:单岗,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中,该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593号2楼。负责人:李裕,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现住湖北省宜都市(腰店子),系四川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国双,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户��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湖北省宜都市(腰店子),系四川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罗仕周,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湖北省宜都市(腰店子),系四川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林,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湖北省宜都市(腰店子),系四川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黎长波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张伟、罗仕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国双、被告罗仕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786.10元;2、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或两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张伟、罗仕周负责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7时45分钟许,原告黎长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前行,当行驶至双城白洋大桥施工路段时,被��告罗仕周驾驶鄂E×××××号小型货车撞倒,导致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肠系膜撕裂伤、胰腺挫伤等,原告黎长波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仕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长波无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垫付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36354.35元(含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下分文未付。据查,被告罗仕周驾驶的鄂E×××××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伟,属于被告张伟所有和经营,该车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当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负责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两险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伟、罗仕周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共计34534.45元,其中住院32474.35元、门诊560.10元、白蛋白1500元。2、误工费12650元(115天×110元/天)。3、护理费6480元(36天×100元/天+24天×12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58772元(20年×29386元/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4元【母亲62岁赔偿18年×20040元/年×10%÷2人=18036元;女儿9岁赔偿9年×20040元/年×10%÷2人=9018元】。8、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52140.45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56元(交强险121856元-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284.45元,减去被告张伟、罗仕周已垫付的26354.35元(即住院医疗费23474.35元、护理费2880元),尚下欠13930.1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预先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按86元/天计算,时间按60天;误工费应按90元/天计算,时间按55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外原告除了提供社保卡之外,还应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原告的母亲有几个子女,即有几个扶养人;对摩托车我公司定损为1600元。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我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上说月工资有3300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只有2000多元/月,且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单,也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宜都市清江小学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辩称:与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以下意见:1、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3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2、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1日宜都市老福记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5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第二联发票联,我公司只认可第一联,不认可第二联。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护理协议和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所以对原告诉请的每天的护理标准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张伟辩称:1、我与罗仕周二人是车辆借用关系,我已垫付费用26354.35元,现要求判决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2、护理费我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没有新的意见。被告罗仕周辩称:1、我与张伟二人是车辆借用关系,是我借用张伟的车辆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同意将张���已垫付的26354.35元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伟。2、护理费我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没有新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7时45分钟许,原告黎长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前行,当行驶至双城白洋大桥施工路段时,被被告罗仕周驾驶的鄂E×××××号小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黎长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罗仕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长波无责任。2017年9月1日原告黎长波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474.35元。原告出院均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肠系膜撕裂伤,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肺不张,低蛋白血症,酸中毒。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3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定期返院复查了解胸腹部情况。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26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CT费260元、西药费124.94元、治疗费15.89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彩超复查,花费检查费163.18元。出院后共计花费564元。关于2017年10月11日原告提供的宜都市老福记大药房的药品发票,金额为1500元,原告主张该1500元系购买了白蛋白支出的费用,这与出院诊断的“低蛋白血症”相印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该保险公司仅仅针对发票联是认可第一联还是第二联提出异议,对该1500元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该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11月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外伤性脾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肠系膜撕裂伤修补术后、胰腺挫伤、左下肢皮肤挫伤,其损伤后果未构成评残条件;2、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4、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罗仕周驾驶的鄂E×××××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张伟,属于被告张伟所有和经营,该车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从2017年3月3日13时起生效;于2017年3月7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鄂E×××××号小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被告罗仕周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从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黎长波一直在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磷酸车间上班,租住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四组4-035号张培连的房屋内,2017年6月原告实发工资为2656.90元,2017年7月实发工资为2774.80元,2017年8月实发工资为2750.92元,2017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原告黎长波参加了社保,已由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2012年5月以来的五项社会保险。3、原告的女儿黎奥欣出生于2008年8月1日,从小学一年级至四年级一直在宜都市陆城清江小学读书,由原告及妻子曹艳共同抚养;原告的母亲梁德梅,出生于1955年2月2日,由原告及其妹妹黎亚共同赡养。4、被告张伟已垫付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以及原告的医疗费��计26354.35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5、原告黎长波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700元。6、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罗仕周驾车行驶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罗仕周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罗仕周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张伟所有,被告罗仕周与被告张伟二人均认可在本案中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罗仕周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罗仕周具有酒后驾驶、吸毒驾驶及其他不宜驾车的情形,故被告张伟将车辆借给罗仕周使用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张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经预付,故本案中不再判决支付,余下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两个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罗仕周予以赔偿。原告黎长波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34538.35元,其中住院32474.35元、门诊564元、白蛋白1500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4538.35元均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至多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6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平均每天工资为90.92元【(2656.90元+2774.80元+2750.92元)÷90天】,故误工费为6000.72元(66天×90.92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期间的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有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杨平的护理资质证书(养老护理员四级)、正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2760元本院予以认可;余下37天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按89.53元/天计算(32677元/年÷365天),故护理费为6072.46元(32677元/年÷365天×37天+2760元)。4、营养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提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且标准为20元/天的理由不足,根据法医评定本院依法认定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宜都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宜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宜都兴发化工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的社保卡及宜都市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稽查局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至事发前一直在宜都兴发化工公司上班,租住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张培连的房屋内,其上班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范围内,并纳入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其消费支出及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农业生产而是来源于务工,故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58772元(20年×29386元/年×10%)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二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原告母亲计算17年5个月,原告女儿计算8年11个月;原告母亲与女儿均有两个扶养人(即原告及其妻子曹艳、妹妹黎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86元【原告母亲17年5个月×20040元/年×10%÷2人=17451.50元;原告女儿8年11个月×20040元/年×10%÷2人=8934.50元】。8、摩托车修理费本院根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定损的金额认定160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项费用不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而应当由被告罗仕周承担。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无责任、构成十级伤残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以上十一项合计141969.53元。上述费用中,下列费用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误工费6000.72元。2、护理费6072.46元。3、伤残赔偿金5877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86元。5、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2131.18元。下列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医疗费24538.35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助费为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438.35元。两个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罗仕周负责赔偿。被告张伟已垫付的费用26354.35元可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巴中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长波经济损失合计102131.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长波经济损失合计28438.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黎长波2084元,支付给被告张伟26354.35元;三、被告罗仕周赔偿原告黎长波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仕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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