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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戴某某、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华河镇邹集村7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戴世英村六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钟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6年9月26日12时许,原告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张家畈村路段时,遇被告戴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客车左转弯,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黎某某及车上乘员谢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黎某某、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足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106.27元。鄂A×××××小型客车修理及施救费14000元,保险公司定损13000元。鄂J×××××小型客车车主为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7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3000元,合计1633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医疗费1106.27元,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1106.27元,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误工费1800元,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因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按每天86元,赔偿九天。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原告是农业户口,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按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误工费认定774元(86元/天*9天)。
营养费300元。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原告受伤较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按每天15元标准,酌情认定30元。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是30元(15元/天*2天)。
交通费100元,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偏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100元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黎某某损失综合认定是:医疗费11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774元,护理费17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3000元,合计15280.27元。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1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774元,护理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理赔2280.27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鄂A×××××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同等责任理赔11000元的一半,即5500元,合计理赔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责赔偿;被告戴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戴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也有过错,可以按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黎某某损失合计97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斌

书记员: 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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