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住绵阳安州区。被告: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店,住所地:绵阳科创区。经营者:赵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五方广场店,住所地:绵阳科创区。经营者:谢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陈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阳光清华C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0860元及经济补偿金2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试用期赔偿金411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二月份工资1103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27元;6.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709元;7.判令被告补偿未买社保金额;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到状元楼火锅店上班,口头约定工资1800元/月,2016年涨为2000元/月,一个月休息四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未购买社保、店内氛围怪异为由辞职。辞职后,店方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找劳动监察支队介入后,对方依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仲裁裁决,裁决明显不公,现起诉来院,诉如所请。被告状元楼火锅店未答辩。被告五方广场店辩称,我店于2016年3月8日办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此时才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自动离职,在此期间,我店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配合。原告离职前多次与店内员工发生口角及争执,5月5日还冲进店内于他人斗殴,给店内造成了损失,我店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谢勇于2016年1月25日与四川XX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赵静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谢勇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状元楼火锅店上班不知情,也没有义务承担被告状元楼火锅店之前应对原告承担的经济责任。原告自己辞职,被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火锅店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半到下午2点,下午5点半到晚上9点,每周休息一天,基本工资(包吃住)1400元/月,保险补助300元/月,加班费300元/月,因为处于教育园区的特殊环境,店里只有周六晚上和周日中午生意好,原告无理由要求加班费。原告离职后对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655元,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香辩称,我是2016年2月份到火锅店上班的,原告说我们无理由辞退他们,是因为原告工作散漫,不积极,与店里面员工发生口角还拿刀威胁,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自己一直不拿身份证来所以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基于原告的各种表现才辞退她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述自己于2015年10月24日到状元楼火锅店上班,口头约定工资1800元/月,2016年涨为2000元/月,一个月休息四天。状元楼火锅店员工顾春镏在仲裁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到火锅店工作。2016年2月25日,状元楼火锅店经营者赵静将火锅店转让给谢勇经营,谢勇以五方广场店为名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原告继续在五方广场店工作。状元楼火锅店与五方广场店处于同一地点,原告在两个火锅店均从事洗碗工作。关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4月1日以前是周一至周五是早上9点到下午2点,下午5点到10点。周六早上9点到下午2点,下午4点到晚上11点。周日早上9点到下午3点,下午5点到10点。4月1日之后周一至周五是早上9点半到1点半,下午5点到晚上10点。周六9点半到1点半,下午5点到晚上11点。周日9点到下午3点,下午5点到晚上10点。从3月6号起就有中午轮流值班,店里6个人每人一天中午轮流值班必须在店里面不能离开。被告五方广场店陈述工作时间一直都是上午9点半到下午2点,下午5点半到晚上9点,中午没有值班。原告在被告五方广场店工作期间,五方广场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辞职,但五方广场店未向原告支付4月份的工资,在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月的工资1655元。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为866元,3月的工资为2000元。“状元楼火锅”2月份的工资表、出勤表均加盖有五方广场店的印章,原告2月份从16日起共出勤13天。被告陈香陈述自己于2016年2月开始到火锅店上班。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店(以下简称状元楼火锅店)、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五方广场店(以下简称五方广场店)、陈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方广场店的经营者谢勇、被告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状元楼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状元楼火锅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到状元楼火锅店上班,口头约定工资1800元/月,2016年涨为2000元/月的陈述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五方广场店于2016年3月8日注册,但状元楼火锅店于2016年2月25日已经转让给谢勇经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火锅店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五方广场店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告在两家火锅店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及工资岗位均未发生改变,应属于“非因原告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状元楼火锅店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入五方广场店的工作年限,原告因火锅店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辞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五方广场店支付。原告辞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在火锅店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被告五方广场店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89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状元楼火锅店、五方广场店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分别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状元楼火锅店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24日的双倍工资4818(485+1800+2000+533)元,被告五方广场店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3988(333+2000+165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日常火锅店的营业状况,本院推定原告每日待在火锅店的具体时间超过了每周四十四小时,但因原告从事洗碗工作,从常理分析,其实际的洗碗时间应该在中午及晚上客人用餐以后,其余待在店里的时间相对比较轻松,故本院酌定被告状元楼火锅店、五方广场店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300元。因2016年2月原告仅上班13天,该月的加班费被告不再支付,则被告状元楼火锅店应支付的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31日的加班费为992元,被告五方广场店应支付的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9日的加班费为51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法律规定中加付赔偿金的处理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271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27元、赔偿金3709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2016年2月共工作13天,火锅店向其支付866元的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月份工资11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试用期赔偿金411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被告陈香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被告陈香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24日的双倍工资4818元、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31日的加班费992元;二、被告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五方广场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3988元、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9日的加班费519元、经济补偿金890元;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店、绵阳科创区状元楼火锅五方广场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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