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名与被告龙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龙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名诉称,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隽水大道由北往南靠右行驶,被告龙雨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县水利局路口突然驶入隽水大道,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47天。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3263.14元。2015年6月15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黎某名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原告系离异家庭,离婚时女儿黎紫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独立抚养。另查明,被告龙雨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被告龙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龙雨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225.05元;2、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雨辩称,事故车辆已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请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驳回;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黎某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黎某名的身份证及家庭户籍卡。户籍卡证实黎某名的女儿黎紫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黎某名及其女儿黎紫轩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3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龙雨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县水利局路口突然驶入隽水大道右转弯时,与沿隽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黎某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黎某名受伤。在事故中,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名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黎某名租住在隽水镇××号徐望前家。隽水镇和平社区出具证明证实黎某名租住在民主路175号徐望前家。
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实黎某名与妻子李雪兵离婚时协议小孩黎紫轩由黎某名抚养,并全部承担费用。
证据5、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证实黎某名与黎勇于2016年5月20日合伙经营瓷砖;营业执照证实黎勇于2016年6月3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瓷砖销售。
证据6、住院病历。证实黎某名自2014年6月23日至8月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7天,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
证据7、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黎某名二次住院用药情况。医疗费票据证实黎某名2014年6月23日至8月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450.9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668.21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033.95元。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0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黎某名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黎某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壹万贰仟元整”。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
证据9、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龙雨于2010年8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8月3日,有效期限6年。行驶证证实鄂0K186号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
证据10、保险单。2013年11月4日,鄂0K18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2016年12月1日,黎某名出具“今收到龙雨交通事故代垫付医药费等共计陆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壹角肆分,63263.14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雨对原告黎某名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黎某名提交的证据1、2、6、8、9、10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无房东身份信息、无房产信息,无交纳水费、电费票据,应不予采信;认为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母亲的抚养费是原告主动放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一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与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6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6月15日鉴定中认定了后续医疗费,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的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被告龙雨提交的证据1,原告黎某名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名提交的证据1、2、6、8、9、10,以及被告龙雨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黎某名提交的证据3、4、5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黎某名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因2015年6月15的鉴定中认定了后续医疗费,故黎某名在2015年12月29日的住院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龙雨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县水利局路口突然驶入隽水大道右转弯时,与沿隽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黎某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黎某名受伤。2014年6月3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事故中,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名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黎某名2014年6月23日至8月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7天,住院医疗费32450.9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668.21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住院医疗费10033.95元。
2015年5月20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黎某名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黎某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壹万贰仟元整”。此次花鉴定费1300元。
2013年11月4日,鄂0K18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龙雨于2010年8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8月3日,有效期限6年。鄂0K186号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
原告黎某名的女儿黎紫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被告龙雨已向原告黎某名支付费用63263.14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某名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名与被告龙雨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名不负事故责任。鄂0K18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龙雨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黎某名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3119.2元
后续医疗费:12000元
护理费:72天×31138元/年÷365天/年=614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50元/天=3600元
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误工费:120天×28305元/年÷365天/年=9306(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伤情鉴定费:1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黎某名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黎某名的女儿黎紫轩的生活费:9803元/年×14年×10%÷2=6862.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黎某名的残疾赔偿金为30550.1元。
原告黎某名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30550.1元、护理费6142元、误工费93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99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33119.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487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8719.2元,以及伤情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99017.3元。因被告龙雨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龙雨支付的费用63263.14元,应由原告黎某名返还。原告黎某名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黎某名于2016年1月23日治疗终结,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名各项损失99017.3元。
二、由原告黎某名返还被告龙雨63263.14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黎某名承担300元,被告龙雨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徐峰凌
审判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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