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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和与吴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和与被告吴某、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和胡怀珠、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和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万余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1时许,原告黎某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坪乡村级公路往杨部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坪乡石咀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相撞后摔倒,又与对向行驶由吴某驾驶的粤B×××××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2016年9月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黎某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吴某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1时许,原告黎某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坪乡村级公路往杨部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坪乡石咀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相撞后摔倒,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某驾驶的粤B×××××号小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黎某和受伤。2016年9月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8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黎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和自2016年8月20日至9月2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7天,门诊医疗费119.8元,住院医疗费8838.83元,合计8958.63元。原告黎某和出院后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票据系临时收据,此次花交通费517.5元。
2017年5月5日,原告黎某和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黎某和在2016年8月20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此次鉴定费1900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吴某就粤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11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11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2016年2月21日,被告胡某某就鄂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1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吴某于2014年4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粤B×××××号车辆于2014年11月28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
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鄂L×××××号车辆于2016年2月26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某和申请追加胡某某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黎某和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8958.63元
后续医疗费:2000元
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1年×10%=13997.5元
误工费:150天×40元/天=60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计算)
伤情鉴定费:1900元
交通费:51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黎某和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和与被告吴某、胡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车辆与鄂L×××××号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黎某和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3997.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17.5元、护理费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88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就鄂L×××××号车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即288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就粤B×××××号车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998.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8958.6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708.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就鄂L×××××号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即1370.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就粤B×××××号车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337.77元,以及伤情鉴定费1900元,合计4237.77元,原告黎某和自己承担70%,即2966.44元,被告吴某承担30%,即1271.3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粤B×××××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4152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和各项损失41529.19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黎某和承担100元,被告吴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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