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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付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晏青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晏青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晏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晏来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
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礼彬,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园孵化园主楼***层。
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
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付某某、晏青青、晏青远、晏康利、晏来文与被告李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等及委托代理人黎少云与被告李某、被告襄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母亲赡养费6592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39184元。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揽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给付上述赔偿款项。3.由第一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晏某系通城县石南镇土坳村三组村民,原告黎某某是其母亲,黎某某婚内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丈夫已不在人世,原告付某某是其妻子,原告晏青青、晏青远、晏康利、晏来文是其与付某某的婚生子女。
2018年4月18日13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李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通城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石南××××组路段时,由于粗心大意,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晏某相撞,造成晏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8年5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2018第041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依法核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2=27951.5元)、母亲赡养费14541.25(11633元×5年÷4人=14541.25元),交通费估算为人民币5000元,食宿费估算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估算为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39814元。
同时查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事赔偿责任,并先行给付上述赔偿款项的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造成了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案件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李某在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原告黎某某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明3、两份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4、被告李某的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5、机动车保险卡。
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襄阳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日期是2017年10月27日,劳动合同是2015年到2017年9月27日。
被告李某提交原告黎某某等与李某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李某赔偿责任已协商一致,不再另行赔偿。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襄阳财险公司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襄阳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者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8日13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李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通城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石南××××组路段时,由于粗心大意,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晏某相撞,造成晏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8年5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2018第041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晏某系通城县石南镇土坳村三组村民,农村户口身份证号码。原告黎某某是其母亲,黎某某婚内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丈夫已不在人世,原告付某某是其妻子,原告晏青青、晏青远、晏康利、晏来文是其与付某某的婚生子女。
2017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就鄂F×××××货车在被告襄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0日0时至2018年11月19日24时,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晏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襄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被告襄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与被告李某已就其赔偿责任协商一致且不影响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行为致使晏某死亡,原告等六人作为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黎某某等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死亡赔偿金13812元×20年=276240元、丧葬费34150元÷2=17075元、赡养费11633元×5年÷4人=14541.25元,交通费估算为人民币5000元,食宿费估算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估算为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6=180000元,合计人民币502856.25元。由被告襄阳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92856.25元,被告襄阳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黎某某等六原告各项损失5028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襄阳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等六原告各项损失502556.25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波
审判员 陈左孟
陪审员 何婧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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