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谌某某、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被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时,结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负担而实现公平。本案中,被告谌某某所驾鄂L×××××轻型自卸货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远超对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本次事故重大,造成原告截肢致残终身,心灵创伤极大。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其本人自负责任20%,由被告谌某某承责80%赔偿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谌某某肇事车辆鄂L×××××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约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按原告20%、被告谌某某80%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计赔。对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1200元,考虑原告伤情严重,手术后确需加强营养,以住院天数每日15元计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谌某某有异议,但当时急需租用救护车转院至武汉不持异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急需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纳入赔偿范围,以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结合2010年度国家统计局湖北省人均寿命74.87岁标准计赔,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主张其精神损害费25000元,由于伤情较重,并实施截肢手术已达伤残6级,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118440元(11844元∕年×20年×50%);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医疗费163897.30元;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7865元{[(74.87-59)÷3]×18500};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9786.50元{[(74.87-59)÷3]×18500×10%};鉴定费2309.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原告损失合计435607.9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额赔付(其剩余155782.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交通费全额赔付(其剩余132515.82元);由被告谌某某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超出剩余部分290607.92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元扣除免率15%代被告谌某某承责80%赔付42500元,仍有不足部分189986.34元,由被告谌某某赔付;由原告承责20%自负损失5812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435607.9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付162500元;由被告谌某某在冲抵垫付医疗费[(189986.34元+25000元)-675.79元-垫付56000元]实赔付158310.55元;由原告黎某某承责自负损失58121.5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谌某某负担1040元;原告黎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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