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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商银行大厦27楼。(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毕伟,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陈某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鄂AVV196轿车沿容城镇工业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监利粮酒厂路段时,遇朱卫红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陈某驾驶的轿车右侧前端与朱卫红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摔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被告陈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816.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抄件。主张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用以证明事故事实;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
证据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主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和手术治疗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
证据七:社区证明。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和从事的行业。
证据八:房产证。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租住的房屋情况。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陈某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收据及垫付费用说明情况。主张用以证明为交通事故伤者黎某某垫付医疗费22494.43元、为朱卫红垫付医疗费761.80元。
证据二:鄂AVV196轿车行驶证。主张用以证明鄂AVV196轿车在有效驾驶期间。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没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合同条款。主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误工时间应只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为复印件,对医疗费原件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证明的人签名,不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八有异议,无租房合同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许可的期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只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鉴定结论意见给出的误工时间超过该规定的可计算天数,除此外,未见该鉴定其它结论意见存在明显瑕疵,对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的其它结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与被告陈某庭后提交的医疗费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无证明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居住和所从事行业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证据八,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庭后核实的原告居住情况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鄂AVV196轿车在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路监利粮酒厂路段,与(案外人)朱卫红驾驶并搭载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朱卫红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卫红不负事故责任,黎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伤支出医疗费合计22615.23元,其中原告支出2920.8元,被告陈某垫付19694.43元(不含其为朱卫红垫付的费用)。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2月1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
被告陈某为鄂AVV196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鄂AVV196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未进行续检。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自2009年起租住在监利县容城镇建设大道临江花苑小区,从事建筑业。
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医疗费22615.2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9445.2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9266元(当事人主张的114元/天×定残前一日169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可酌定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83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计算天数,其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和交通费主张金额略高,本院均予适当调整;其其它赔偿主张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事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171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5.2元、误工费1926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26115.23元(117830.43元-91715.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的26115.23元冲抵其为原告垫付的19694.43元,其实际承担赔偿6420.8元(26115.23元-19694.43元)。鄂AVV196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未进行续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本院不明了被告陈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免责主张及证据(合同免责条款)所持意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主张不持异议,故在本案中本院即不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陈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免责主张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另行解决。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所持“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消费均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所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黎某某经济损失91715.2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黎某某经济损失6420.8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400元,被告陈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斌
审判员 易片红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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