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英豪、黎佑保、戴某某、黎某某与金某某、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英豪
黎佑保
戴某某
徐洋广(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黎某某
金某某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原告:黎英豪。
原告:黎佑保。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洋广,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戴某某的代理人)
原告:黎某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原告黎英豪、黎佑保、戴某某、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英豪、黎佑保、黎某某、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洋广、被告金玄广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英豪、黎佑保、戴某某、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12时30时,被告戴某某驾驶鄂浙CBV269号两轮摩托车载本案死者黎天赐在通城县双龙路自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黎天赐死亡。经交警认定,二被告是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定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元,务工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举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2、残疾证明。证明可提供法律援助。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
4、户口薄。证明基本情况。
原告黎英豪、黎佑保、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某某辩称,通城县交警认定事故不当,被告戴某某无证驾驶,酒后开车,在超车中没有确认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未戴安全帽,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除黎佑保外,都是成年人,都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对象;误工损失要求过高,因黎天赐本身有过错,对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举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驾驶证。证明金某某具有行车资格。
3、购车发票。证明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新购。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5、交警笔录。
6、检验报告。证明戴某某酒后开车。
7、黎英豪的收条。证明金某某支付2.2万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以交警认定为准。
被告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戴某某酒后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浙CBV269号二轮摩托车,载死者黎天赐(二人均未戴安全帽)在双龙路自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超车时,因超车未注意安全距离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该车为新购),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黎天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戴某某均负同等责任,死者黎天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方2.2万元、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方7万元。
另确认,死者黎天赐有双眼失明的妻子戴某某及年满76岁的父亲黎佑保和儿子黎英豪。原告黎某某自称为死者的女儿,但通城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的证明为:原告黎英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黎某某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庭审中原告黎某某自称为原告黎英豪的妹妹,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黎某某在庭审后第2天交来证据,证明自己为死者黎天赐的女儿、原告黎英豪的妹妹,但其交来的仅仅是通城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在通城县五里镇汉上村委会证明上的盖章证明。原告方在诉求中要求二被告承担死亡补偿费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元、误工损失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曾有机动车驾驶证,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无证驾驶和酒后开车及驾驶摩托车时司乘人员都应戴安全帽的交通安全法规,而违反该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死者黎天赐在公路上行驶,亦未注意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转向,在超被告金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没有注意安全距离与被告金某某的摩托车相撞,导致黎天赐死亡,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转向时,亦未注意后面是否有车行驶,未履行驾驶车辆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双目失明,无经济收入;原告黎佑保年满76岁,亦无生活来源,二人皆是依靠死者劳动收入生活,黎天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戴某某生活费114460元(5723元×20年=114460元)、原告黎佑保的生活费28615元(5723元×5年=28615元),因原告戴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黎英豪、黎某某,原告戴某某的生活费由二被告和原告黎英豪、黎某某平均承担,即原告黎英豪、黎某某共同承担57230元,二被告承担57230元;同时死者黎天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应承担必要的丧葬费17589.54元(35179元÷12月×6月=17589.54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15704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合计300474.54元。再,死者黎天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未注意安全义务即戴安全帽,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被告戴某某承担本案60%责任,即180284.73元,被告金某某承担本案30%责任即90142.37元,死者承担10%责任,即30047.46元;减去被告戴某某已付70000元,被告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110284.73元;减去被告金某某已付22000元,被告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68142.37元。又因死者黎天赐事故当日死亡,不存在误工,不能计算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黎英豪、黎佑保、戴某某、黎某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142.37元。
二、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黎英豪、黎佑保、戴某某、黎某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284.73元。
三、以上合计为178427.1元,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34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户:17-680501040008389-222。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期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曾有机动车驾驶证,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无证驾驶和酒后开车及驾驶摩托车时司乘人员都应戴安全帽的交通安全法规,而违反该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死者黎天赐在公路上行驶,亦未注意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转向,在超被告金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没有注意安全距离与被告金某某的摩托车相撞,导致黎天赐死亡,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转向时,亦未注意后面是否有车行驶,未履行驾驶车辆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双目失明,无经济收入;原告黎佑保年满76岁,亦无生活来源,二人皆是依靠死者劳动收入生活,黎天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戴某某生活费114460元(5723元×20年=114460元)、原告黎佑保的生活费28615元(5723元×5年=28615元),因原告戴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黎英豪、黎某某,原告戴某某的生活费由二被告和原告黎英豪、黎某某平均承担,即原告黎英豪、黎某某共同承担57230元,二被告承担57230元;同时死者黎天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应承担必要的丧葬费17589.54元(35179元÷12月×6月=17589.54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15704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合计300474.54元。再,死者黎天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未注意安全义务即戴安全帽,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被告戴某某承担本案60%责任,即180284.73元,被告金某某承担本案30%责任即90142.37元,死者承担10%责任,即30047.46元;减去被告戴某某已付70000元,被告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110284.73元;减去被告金某某已付22000元,被告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68142.37元。又因死者黎天赐事故当日死亡,不存在误工,不能计算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黎英豪、黎佑保、戴某某、黎某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142.37元。
二、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黎英豪、黎佑保、戴某某、黎某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284.73元。
三、以上合计为178427.1元,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34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550元,。

审判长:张学东

书记员:李林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