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杨邦浩,监利县总商会X牌出租车同业商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棋盘乡角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监利县棋盘乡角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廷,角湖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上诉人监利县棋盘乡角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角湖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浩,上诉人角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黎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一审对黎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在进行损失认定时,是按照全年理论产量减去黎某某当年的收获量来计算其损失的,由于该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到时间因素,所以该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漫水发生在5月头,此时如果及时补放虾蟹苗将会极大地减少损失,此时损失的将不是成品虾蟹而是虾蟹苗款。由于黎某某鱼池不是采取当年投放当年全部干塘收获的方式,所以鱼池中还有多少没有收获的成年鱼虾也不得而知,且在计算损失时还要考虑到虾蟹苗费、饲料费、人工费以及气候和环境的影响等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因此,要绝对公正地认定黎某某的损失是不现实的。一审按总损失的三分之一计算损失是在不能追求绝对公正的前提下寻求的相对公正,该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黎某某要求按鉴定结论认定全年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在对黎某某的鱼池损失进行原因力鉴定时,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及现场勘验工作,从池塘结构、水深情况、光照情况、排水系统、水生生物、环境污染等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最后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角湖村委会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黎某某鱼池减产的原因是缺口漫溢造成。角湖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八港沟进行疏通,对八港沟周边鱼池进行加固加高,不论缺口是黎某某主动要求预留的还是施工中不小心留下的,角湖村委会在挖开中心河堤埂前均应对八港沟的工程进行验收,查看堤埂是否已经加固加高,查看河水是否对八港沟的周边渔民产生危害。由于角湖村委会在挖开中心河堤时未及时对八港沟的疏通工程进行验收,致使河水从黎某某的缺口处漫溢进鱼池造成损失,角湖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某明知自己承包的鱼池与八港沟之间留有缺口,在下雨期间未及时对缺口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发生,是本案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角湖村委会承担70%的责任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角湖村委会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计算合理,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黎某某和角湖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黎某某负担9700元,监利县棋盘乡角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