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联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联华诉被告肖某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肖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某财赔偿医疗费19536.6元、误工费27360元(152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68896.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5789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1时左右,原告的母亲因病急需治疗,原告便电话联系被告说明需将母亲送往被告开办的泰安诊所治疗,被告表示同意。于是原告安排爱人将母亲送往被告处治疗,但原告母亲到达被告诊所门前等了十几分钟也未见被告出来,只好将母亲送往县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心里非常生气,于是到被告的诊所找其说理,被告出门就用手揪住原告的衣领,双方在互相拉扯中被告用脚踢了原告的腿子一下,然后猛力一推原告,原告就顺着门前的台阶摔倒在地不能动弹。原告后叫来亲朋好友将原告送住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胫骨远段及腓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肖某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致伤的事实和诉请的赔偿范围,但认为:1、原告上门滋事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属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责任。即使赔偿,也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减;4、原告受伤前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按其提交的180元/天工资标准,是不可能享受低保的,所以原告180元/天工资标准是不真实的,其误工工资标准应当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居民服务业78元/天标准计算;5、原告误工损失日在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0天,而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其误工损失日应按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损失日120天计算;6护理费标准应当按79元/天、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且护理时间和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6日21时左右,原告的母亲因下巴脱臼需治疗,其妻曾晓慧电话告知正在外喝酒的原告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知不在诊所,曾晓慧遂将其母亲送往县医院治疗。当天晚上10点多钟,原告喝完酒后来到被告诊所门口持续锤卷帘门、辱骂被告。被告后刚把门打开,原告上来就揪着被告的衣领,双方互相拉扯中,被告用脚踢了原告的腿子一下,然后猛力一推原告,原告顺势摔倒在被告门前的台阶上不能动弹。原告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腿胫骨远段及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18752.3元、门诊检查、医药费784.3元,合计1953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2016年4月28日,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月,患肢石膏外固定3—4周,可扶双拐行走,患肢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密切观察患肢末梢血运情况,3—4周后来院复查;2、口服接骨七里卡片对症治疗,加强营养;3、不适随珍。2016年5月9日,原告申请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原告黎联华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120天。2016年7月14日,原告又委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讲明不在诊所,建议将患者送往县医院治疗后,事情本无可非议。但原告酒后又主动寻到被告诊所门前叫骂,并先动手揪住被告,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期,有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在卷佐证,其计赔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工资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被告辩称其误工工资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居民服务业78元/天标准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其3500元/月的基本工资,即115元/天计算,其出差补助不宜纳入误工工资总额计算;该项赔偿的误工损失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与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天数虽有不同,但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并没有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误工损失日上限标准,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联华医疗费19536.6元、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59096.6元。被告肖某财赔偿3545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244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黎联华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黎联华负担60元,被告肖某财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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