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谭维清,恩某某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煤矿),住所地:利川市文斗乡青山村十组附1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0052610513D。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青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仁才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维清,被告青山煤矿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工资标准应该按照我本人的收入标准,而不是统筹地区标准,即使不能依照职工本人的收入标准,也应该按照湖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除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还应当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应规定,给劳动者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金和重病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现请求1、要求按原告月工资9526元的标准,从2008年到2018年,给原告到利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缴纳养老保险费;2、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工资9526元的标准,给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12个月)114312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给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95260元、医疗补偿金57156元、重病医疗补助费28578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1905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85780元、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2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等4200元。
被告青山煤矿辩称:青山煤矿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在2014年及2015年恩某某利川青山煤矿已为原告黎某某申报了高危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事项多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原来的仲裁程序几乎是一模一样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愿意服从仲裁裁决。原来仲裁裁决中已认可的继续认可,对于4200元的差旅费、鉴定费等都认可。对于工资,仲裁庭原来已经查明,原告没有能够提交连续稳定地在被告处务工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间断性的,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形式,工作时间和工资额度都不确定,在此基础上被告以及仲裁庭都认可按照统筹地区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待遇,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而原告要求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一些请求是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方服从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恩某某青山煤矿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其前身是利川市文斗乡青山煤矿。原告从2008年6月到2017年12月在青山煤矿工作,2018年1月起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黎某某与青山煤矿2014年7月以前一段时间内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青山煤矿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12月3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1日经恩某某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黎某某为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5月2日经利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9日经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黎某某伤残七级。2018年2月5日黎某某申请工伤补偿,经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7日开庭审理,黎某某当庭确认从仲裁庭开庭之日起与青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其在青山煤矿从2008年6月到2017年7月连续稳定务工的证据,黎某某在青山煤矿间断性的工作期间是采取的计件工资形式,每月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都不固定。被告已为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从2014年3月12起参保了高危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每月工资中明确包含了随工资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交重病医疗证明及医疗补偿的依据和费用方面的证据。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认可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等4200元。原告未提交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相关证明。2018年3月14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山煤矿一次性支付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68.8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29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11.60元,鉴定费、交通费等4200元。合计补偿101971.53元。青山煤矿从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为黎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18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胡垚变更登记为胡波。原告对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8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其工资标准按照2017年12月以前的四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被告对这个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主张按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企业登记信息;2、联峰村委会证明;3、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裁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4、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34号《民事裁定书》;5、恩某某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6、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利人社工认【2017】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7、《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8、周华清、李登顺、吴丰佩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9、被告在2017年领取工资情况;10、恩某某疾控中心、民大医院发票3张。证明对原告的工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用工主体。原告为合法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特殊工种原因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有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工伤相关待遇及经济补偿适宜以劳动者受伤后确定劳动能力上年度统筹地区即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0元计算。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停工留薪期限确认的相关依据,原告自患职业病起一直在被告处务工,职业病患者不存停工留薪期限。原告因工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及重病补助费属于因病或非因工受伤支付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支付原告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75元(4250元×5.5个月=233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0元(4250元×3个月=1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4250元×20个月=85000元),鉴定费、交通费等4200元。合计支付125325元。
二、被告青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去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黎某某办理从2014年1月起至2018年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上列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为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仁才
书记员: 邓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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