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黎开大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黎国军(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开大(原告之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法定代理人黎国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黎开大、被告张某和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刘鑫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其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89.8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89.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4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其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89.8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89.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4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吕新社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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