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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群星诉黎亚雄民借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群星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黎亚雄

原告黎群星。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亚雄。
原告黎群星诉被告黎亚雄民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金雄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李三明、胡柯及被告黎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群星诉称,原、被告系房叔、侄关系。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书面约定以石泉山庄的地基作抵押担保,二年内未还款,此地基由原告处理,月息1分,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抵押持有。
借款二年后,被告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用作抵押的土地也被被告建造了房屋,不履行其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黎亚雄辩称,当时原告的老婆在武汉华师承包了一个市场,做生意怕有风险,约我入股,只是要我打了个条子,入股的钱是原告出的,但在做生意时赚的利润都是原告得了,我最多只欠原告几万元钱,钱没有结过账,借的钱也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与黎少东、廖伟珍合伙入股的方式转入股金25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该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逾期的借款30万元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的25万元用于与原告之妻廖伟珍、黎少东合伙做生意、经营市场的入股资金,因该账目尚未结算清导致被告借款不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其抗辩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亚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群星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约定月利息的1%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黎群星承担2000元、被告黎亚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与黎少东、廖伟珍合伙入股的方式转入股金25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该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逾期的借款30万元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的25万元用于与原告之妻廖伟珍、黎少东合伙做生意、经营市场的入股资金,因该账目尚未结算清导致被告借款不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其抗辩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亚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群星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约定月利息的1%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黎群星承担2000元、被告黎亚雄承担2500元。

审判长:金雄文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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