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美英,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发,务农。
原告黎美英诉被告王某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被告王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致人受伤引起的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发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学龄前儿童,没有使用安全座椅,且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坐椅。”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言斌驾驶非机动车搭载成年人,且停放非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黎美英的损失,确定由被告王某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言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黎美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被告王某发关于其未撞到原告,车辆痕迹是假的的辩称意见,无证据相佐证,也无相关的证据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赔偿原告5200元的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被告的赔偿款为5000元,并已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本院对其余2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黎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150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2559.2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845.27元。由被告王某发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8091.69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091.69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5000元,被告王某发实际应赔付原告黎美英14091.69元;其余损失由王言斌承担。原告黎美英未提出要求王言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美英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091.69元;
二、驳回原告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美英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发承担150元(此款原告黎美英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王某发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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