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红阳
黎红星
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宋春生
原告黎红阳。
委托代理人黎红星,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宋春生。
原告黎红阳诉被告宋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红星、吴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168号3-205、3-3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3-205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共96个月。租金交付标准如下: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租金6000元,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租金6000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租金6615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租金7144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7716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租金8487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租金1027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第一年全年租金,此后应于每年5月15日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301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36个月。租金交付标准如下: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租金45385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租金48856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租金52284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第一年全年租金,此后应于每年5月14日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205、3-301号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3年6月14日,之后,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先与咸宁市南方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铺(3-205)租赁合同,后原告购买商铺后,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租金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即本案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甲方(即本案原告)损失。从2013年5月14日至今,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日期远远超过45天,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回复原状并退还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获得租金利益,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红阳与被告宋春生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店面租赁合同(3-205号合同)。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咸宁市淦河大道168号3号楼205号和301号店面腾退给原告黎红阳。
三、限被告宋春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年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黎红阳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从2013年6月15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黎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业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168号3-205、3-3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3-205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共96个月。租金交付标准如下: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租金6000元,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租金6000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租金6615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租金7144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7716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租金8487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租金1027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第一年全年租金,此后应于每年5月15日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301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36个月。租金交付标准如下: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租金45385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租金48856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租金52284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第一年全年租金,此后应于每年5月14日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205、3-301号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3年6月14日,之后,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先与咸宁市南方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铺(3-205)租赁合同,后原告购买商铺后,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租金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即本案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甲方(即本案原告)损失。从2013年5月14日至今,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日期远远超过45天,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回复原状并退还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获得租金利益,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红阳与被告宋春生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店面租赁合同(3-205号合同)。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咸宁市淦河大道168号3号楼205号和301号店面腾退给原告黎红阳。
三、限被告宋春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年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黎红阳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从2013年6月15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黎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春生承担。
审判长:陈剑鹏
书记员:高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