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黎逢全
杜安
葛某
通城县育才中学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黎逢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系原告叔父)。
委托代理人杜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葛某之父)。
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
法定代表人池海,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葛某、通城县育才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黎逄全、杜安;被告葛某法定代理人葛某及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某均系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学生,2015年11月11日上晚自习后,原告回学校寝室准备睡觉,当原告在寝室通道行走过程中,由于被告葛某双手大幅度的摆动触碰到了原告左侧睾丸。
开始原告未感觉不适,下半夜因原告左侧睾丸受到碰撞损伤引发肚子疼痛,误为感冒所致,直至11月14日病情加重,原告随亲属赴县医院检查,发现为左侧睾丸受撞引发左侧睾丸附睾扭转并坏死,即办理入院治疗手续,对原告左侧睾丸手术切除,住院12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被告葛某支付了部分费用。
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伤残为九级,治疗休息日90天。
由于原告受被告葛某侵害,理应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所诉称不属实,学校寝室只有那么大,本人“大幅度摆动”不可能。
“碰撞”原告有夸大其词,亦只不过是挨了一下而已。
由于原告受伤时过两天后才告知,认为与被告葛某因果关系不大。
另外,其鉴定结论也只能鉴定原告受伤程度,对原告受伤起因没有鉴定。
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辩称:本案的事实经过与原告诉称情况基本相符。
原告半夜后才感觉肚子疼痛,以为感冒,便加盖了一床被子睡到天亮,早晨被告葛某发现原告脸色不好,欲将肚子疼痛一事告诉老师,被原告婉谢。
当在原告进入教室第一时间,班主任发现其脸色苍白,即要求带原告去医院就诊,原告未予同意,认为是肚子疼痛罢了。
在此,班主任帮其原告在肚脐边抹上了清凉油,用早餐时,班主任再次提出领原告去医院,还是被原告拒绝。
12号上午学校放假,直至14日下午班主任接原告父亲电话,得知原告睾丸有问题,并讲与葛某有关,当班主任老师和葛某其家长赶至医院时,待半小时后,原告经手术切除睾丸一颗。
事后,老师及学校领导多次去医院看望了原告,同时,学校与葛某家长向原告各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
综上述,该学校已尽到了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并非监护人的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方式为补充责任或适当赔偿。
原告黎某某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其证明原告监护人为黎某,并且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相符。
2、户籍卡片。
其证明监护人黎某与原告为父子关系。
3、法医鉴定。
其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九级。
4、医疗费收据。
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用6232.74元。
5、鉴定费。
其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鉴定费为1209.80元。
6、交通费。
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400元。
7、伤情描述证明。
其证明了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被告葛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3、4、5、6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葛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其证据原告陈述经常有肚子疼痛现象,是否原告已有病变情况的可能。
由于被告葛某对原告常有肚子疼痛现象有可能病变迹象产生质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曾有其病情的出现,根据2015年12月1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黎某某2015年11月11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左侧睾丸附睾扭转并坏死”。
因此,被告葛某其异议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对原告提交证据3法医鉴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有误工费赔偿,对其鉴定要求保留在七天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权。
由于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予以默认。
对证据7出具于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亦是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列举本案证据之一。
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上列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以及分析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
被告葛某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原告在住院治疗垫付有医疗费7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葛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无异议。
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伤情描述证明(与原告证据7相同)。
其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学校无法预见和避兔,事故后,老师多次要求原告就诊,均被拒绝,说明学校已尽管理之责。
同时,证明原告放假两天在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加大了后果严重。
2、《育才中学学生日常安全制度》与《育才中学寝室管理制度》。
其证明学校在教育及安全管理方面已尽职责。
3、证明材料二份。
其证明学校班主任老师曾两次要求原告去医院,与证据1目的相同并且吻合。
4、收条一张。
其证明学校为原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
5、民事判决书一份。
其证明本案案情与其民事判决书案情相似,在判决中同类学校仅担责为25∕%。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提供证据1,认为该学校应尽管理责任;对证据3系该学校老师的证明材料,不能完全予以采信;对证据2、4、5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葛某对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提供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黎某某的诉求,被告葛某、通城县育才中学的答辨、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葛某均系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寄读生,且为同班同寝室同学。
2015年11月11日晚自习后约21﹕00时许,俩同学回学校寝室准备入睡,当原告在寝室通道行走过程中,由于被告葛某双手前后摆动,恰巧触碰至原告左侧睾丸,导致原告当晚深夜左侧睾丸因受碰撞引发肚子疼痛,自为感冒而引起,故也未医院就诊。
由于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学校放假,原告回家后直至11月14日病情加重,随亲属在县医院检查时,发现为原告左侧睾丸受撞引发左侧睾丸附睾扭转并坏死,即办理入院治疗手续,对原告左侧睾丸手术切除,住院11天,花医疗费6232.74元,产生交通费400元。
被告葛某其家长及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得知情况后,均在县医院看望原告的同时,二被告各向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7500元。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受伤花鉴定费1209.80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某某构成伤残九级,治疗休息日90天,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为此,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就赔偿一事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成,2016年7月6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伤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葛某双臂前后摆动,造成失误对原告致残,经通城县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证实:“被鉴定黎某某2015年11月11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左侧睾丸附睾扭转并坏死”。
同时有原告及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共同提供的证据证实与其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葛某造成原告伤害致九级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为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应视为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
原告在校寄宿学习生活,虽然原告受伤为被告葛某所致,但其事故毕竞发生在校区,该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之责,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给予补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受伤后,休假两天在家未及时赴医院就诊,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严重后果,在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葛某其法定代理人葛某赔付原告黎某某损失30124.16元;由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赔付原告黎某某损失11312.0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葛某其法定代理人葛某负担600元;由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负担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葛某双臂前后摆动,造成失误对原告致残,经通城县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证实:“被鉴定黎某某2015年11月11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左侧睾丸附睾扭转并坏死”。
同时有原告及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共同提供的证据证实与其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葛某造成原告伤害致九级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为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应视为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
原告在校寄宿学习生活,虽然原告受伤为被告葛某所致,但其事故毕竞发生在校区,该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之责,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给予补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受伤后,休假两天在家未及时赴医院就诊,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严重后果,在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葛某其法定代理人葛某赔付原告黎某某损失30124.16元;由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赔付原告黎某某损失11312.0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葛某其法定代理人葛某负担600元;由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负担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胡波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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