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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黎光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光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通城县湘汉路262号。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光某、吴某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黎光某、吴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认定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光某、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光某驾驶的鄂l5b265号轻型普通自卸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继续赔偿101298.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黎某某。余下赔偿款137168.52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黎光某驾驶的鄂l5b265号轻型普通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被告黎光某承担同等责任即50%(68584.26元),先扣除计免赔率10%后(6858,4元)由被告黎光某承担,被告黎光某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给原告黎某某,应由原告黎某某返还现金27141.6元给被告黎光某。再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61725.83元。被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应负50%(68584.26元)给原告黎某某,被告吴某某已赔付6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还应给付原告黎某某8584.26元。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3024.41元给原告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且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应自负。庭审中,原告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点过高,予以调整至8000元。虽然本案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现实生活中,女性55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原告黎某某主张误工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黎某某农村有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可见黎某某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她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另关于聘院外专家会诊费不符合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3024.41元给原告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返还27091.6元给被告黎光某。
二、由被告吴某某赔付原告黎某某8584.2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黎光某、吴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陈 武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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