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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芹、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玉、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于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任AG成型检验员。2015年9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结束一天的休假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回厂里宿舍住宿,准备第二天的上班,行至铁柱工业园加油站路段时摩托车与被告郑某某停在其前进方向左侧道路的鄂L×××××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眼部、鼻骨、下肢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郑某某为其鄂L×××××货车向被告通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单号:xxxx59,商业险单号:xxxx51)。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基本稳定。根据医嘱,在条件合适情况下需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后续的人工晶体植入术及眼眶凹陷整形术。在治疗期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4000元整,剩下巨额医疗费全由原告家属四处借款支付。现原告家庭十分困难,且两个妹妹在借贷款读大学,所以后期三个手术及司法鉴定因原告无钱支付而不能正常进行。在不能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原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333915.27元。2、原告需行右眼晶体植入术、断牙修复术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郑某某辩称:因被告吴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并且车速过高,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交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某某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1、这个事故也是个意外,并不是故意发生的;2、本案已经经交警进行认定,责任也划分出来了,被告对责任划分和事实基本情况都无异议;3、由于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买相应的保险,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也受到了重大的伤害也动了手术,一方面自己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另一方面对本案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垫付了2.5万元给黎某某,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郑某某的违法行为轻于吴某某的违法行为,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付6万元,垫付的要在后面赔付中抵扣。3、平安财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黎某某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行至铁柱工业园加油站路段时摩托车与被告郑某某停在其前进方向左侧道路的鄂L×××××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黎某某头部、眼部、鼻骨、下肢等多处受伤,被告吴某某也受伤。原告黎某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用92831.67元、交通费9130.6元。2016年12月28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其治疗误工休息日以伤后至鉴定之日计算,护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花费鉴定费1300元。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92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后,被告郑某某赔偿了原告黎某某4000元、赔偿了被告吴某某23000元,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了原告黎某某60000元,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原告黎某某25000元。经查,被告郑某某为其鄂L×××××货车向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至2016年1月20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吴某某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同时查明,原告黎某某自2014年4月在通城县隽水镇湖北瀛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日,居住生活在该公司,月平均工资3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831.67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20×30%)、护理费4819元(28792÷12×61)、营养费915元(15×61)、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5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9000元、交通费9130.6元、误工费49648元(3200÷30×464)。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3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4168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92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黎某某不负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车速过快及酒驾等,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责任程度,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认定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3000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等75240元。剩余损失257760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70%,计180432元,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已经先行赔付的60000元可以冲抵),被告吴某某赔偿30%,计77328元(已经赔付的25000元可以冲抵)。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郑某某之前垫付的4000元。原告的其他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黎某某75240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180432元,合计255672元,减去已经赔偿的60000元,还应赔偿195672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77328元,减去已经赔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52328元。
三、原告黎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吴金胜
审判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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