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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连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咸宁市。

原告黎某连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吴某在咸宁市××等地帮人施工,在原告处赊购瓷砖,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吴某尚欠原告瓷砖款2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欠原告黎某连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欠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黎某连货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白浪 审 判 员  王仲明 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

书记员:胡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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