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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汪某某诉吴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某某
汪某某
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吴千
吴光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
胡某某
郑毅(湖北石首正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男,系被告吴千的父亲。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吴千、阳某保险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吴千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其于2015年7月13日邮寄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审查。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吴千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及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千辩称:事故的发生我们也不愿意,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吴千只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三、原告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四、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请求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其愿意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外10%到15%的责任;二、二原告索赔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三、其已支付黎某某5000元,应在黎某某获得的实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黎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原告黎某某的主体资格;
2、原告汪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汪某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吴千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吴千的主体资格;
4、被告胡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胡某某的主体资格;
5、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6、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黎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3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8、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黎某某病情严重;
9、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抢救费用为1599元;
10、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黎某某受伤严重,入院治疗;
1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医嘱;
12、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手术及诊断情况;
13、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41414.53元和136.72元;
14、原告汪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费用,证明其在该院治疗情况;
1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汪某某受伤情况;
16、原告汪某某在医院的收费单据及清单,证明其受伤情况及用去医疗费用2773.76元;
17、被告吴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吴千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且该车系被告吴千所有;
18、被告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胡某某有资格驾驶该车,且该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
19、二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生活费用票据、收据、住宿费用,证明二原告生活费用共计1458元,住宿费294元;
20、二原告车船票票据、油票、过渡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往返检查开支1306.5元;
2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黎某某鉴定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吴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告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
被告吴千对原告黎某某、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的伤情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可以治疗,可以不用去同济医院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对本案的管辖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黎某某、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8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黎某某伤残程度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证据19、20,认为提供的收据关联性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证据21不予质证。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8无异议,但数额因为太杂,无法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19、20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部分票据显示时间原告在住院,应予以排除,生活费用系重复赔偿,应予以排除;对证据21,鉴定费用中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8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分别认为原告黎某某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作出司法鉴定书的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属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违反法律程序;对于被告胡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是必然需要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因此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违反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载明系二原告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性,其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经本院在庭审中核查,仅有其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过路费收据95元及2015年1月22日车票199元共计294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可,其他发票因不能证明其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吴千和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吴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汪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千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吴千和被告胡某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黎某某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151.2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3151.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黎某某主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照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4天=700元;
3、营养费28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天=280元。
4、残疾赔偿金43396元:原告黎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发生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认为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6、护理费1101.9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其护理费应为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
7、误工费12924.99元:原告黎某某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12924.99元(26209元÷365天×180天);
8、鉴定费1900元:原告黎某某支出鉴定费用为1900元;
9、后期医疗费33000元;
10、交通费2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黎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294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748.17元。
经审查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7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黎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77131.25元,伤残赔偿损失为62716.92元。原告汪某某医疗费损失为278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黎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77131.25÷(77131.25+2787.76)=9651.18元;2、伤残赔偿金为62716.92元。原告汪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2787.76÷(77131.25+2787.76)=348.82元。
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748.1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72368.10元后,余款为69380.07元。被告吴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48566.05元(69380.07×70%)。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20814.02元(69380.07×30%)。
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87.76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348.82元,余款为2438.94元。被告吴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1707.26元(2438.94×70%)。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731.68元(2438.94×30%)。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某损失72368.10元,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348.82元;
二、被告吴千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8566.05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7.26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814.02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5814.02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1.68元;
四、驳回原告黎某某、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被告吴千承担55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吴千和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吴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汪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千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吴千和被告胡某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黎某某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151.2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3151.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黎某某主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照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4天=700元;
3、营养费28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天=280元。
4、残疾赔偿金43396元:原告黎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发生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认为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6、护理费1101.9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其护理费应为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
7、误工费12924.99元:原告黎某某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12924.99元(26209元÷365天×180天);
8、鉴定费1900元:原告黎某某支出鉴定费用为1900元;
9、后期医疗费33000元;
10、交通费2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黎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294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748.17元。
经审查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7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黎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77131.25元,伤残赔偿损失为62716.92元。原告汪某某医疗费损失为278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黎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77131.25÷(77131.25+2787.76)=9651.18元;2、伤残赔偿金为62716.92元。原告汪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2787.76÷(77131.25+2787.76)=348.82元。
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748.1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72368.10元后,余款为69380.07元。被告吴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48566.05元(69380.07×70%)。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20814.02元(69380.07×30%)。
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87.76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348.82元,余款为2438.94元。被告吴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1707.26元(2438.94×70%)。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731.68元(2438.94×30%)。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某损失72368.10元,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348.82元;
二、被告吴千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8566.05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7.26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814.02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5814.02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1.68元;
四、驳回原告黎某某、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被告吴千承担55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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