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原、被告为方便管理和经营好各自的自留山,经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某(已故)口头协商同意,用原告的古楼冲佛龙庙咀山林与被告的凤凰咀太公岭山林互换经营权。由于各自的山林权证包含有其他林地面积,故山林权证没有互换,亦未在村委会备案。但当地村干部和村组的大部分村民都清楚此事,2008年第三人黎某某请求被告夫妇帮忙在佛龙庙咀一角审批宅基地建房,被告夫妇收取了1000元的土地转让费,被告夫妇所在地的村组收取了2400元管理费。2010年被告为建房又开垦了216平方米的面积准备建房,2011年石南镇开始组建樊排新村(樊店村与排合村的工业基地),使佛龙庙咀正处樊排新村路旁。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佛龙庙咀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黎某某与黎某某互换山林经营权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其互换经营权的行为符合当时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遵循以上法律精神。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以双方意思自治优先,所以,只要被告有证据证明有互换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原告方就无权要求重新确认佛龙庙咀的承包经营权。这实际上也是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黎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三户均系樊店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完成后至2010年,三户不属同一村村民,2011年后三户又同属樊店村村民。1981年12月20日,通城县人民政府向黎某某颁发隽证字第019714号自留山使用证,确认黎某某对佛龙庙咀1.35亩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黎某某最初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佛龙庙咀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责令黎某某停止侵害,判决黎某某与黎某某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黎某某赔偿10000元。一审诉讼中,黎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其对争议的佛龙庙咀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黎某某与黎某某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黎某某取得了古楼冲佛龙庙咀山1.35亩山林的承包经营权,黎某某取得了凤凰咀太公岭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因为佛龙庙咀山离黎某某家近,凤凰咀太公岭离黎某某家近。1999年,黎某某、黎某某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好山林,经协商,双方达成互换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黎某某取得凤凰咀太公岭山林的承包经营权,黎某某取得古楼冲佛龙庙咀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黎某某以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仅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黎某某与黎某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昌筠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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