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李丰
黎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某。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第三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山林已与自己的山林互换了,其经营权发生了变更。
被告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凡店村出具的一份证据,以证明原告已和我交换山林经营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山林经营权的变更,证据的内容也说没有通过村委会。产权也不是村委会说了算。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林权证复印件只能反应出山林的地理位置和山林的四至及面积,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互换山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凡店村委会的证明及樊店村九组2/3以上村民的签字为证,但没有报村委会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被告不能提供书面协议,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有口头协议的事实。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原、被告为方便管理和经营好各自的自留山,经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木生(已故)口头协商同意,用原告的古楼冲佛龙庙咀山林与被告的凤凰咀太公岭山林互换经营权。由于各自的山林权证包含有其它林地面积,故山林权证没有互换,亦未在村委会备案。但当地村干部和村组的大部分村民都清楚此事,2008年第三人黎某某请求被告夫妇帮忙在佛龙庙咀一角审批宅基地建房,被告夫妇收取了1000元的土地转让费,被告夫妇所在的村组收取了2400元管理费。2010年被告为建房又开垦了216平方米的面积准备建房,2011年石南镇开始组建凡排新村(凡店村与排合村的工业基地),使佛龙庙咀正处凡排新村路旁。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佛龙庙咀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六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此案中,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互换山林经营权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其互换经营权的行为符合当时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遵循以上法律精神。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以双方意思自治优先,所以,只要被告能有证据证明有互换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原告方就无权要求重新确认佛龙庙咀的承包经营权。这实际上也是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六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此案中,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互换山林经营权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其互换经营权的行为符合当时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遵循以上法律精神。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以双方意思自治优先,所以,只要被告能有证据证明有互换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原告方就无权要求重新确认佛龙庙咀的承包经营权。这实际上也是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卫东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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