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二春。
地址: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金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泌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胡柯、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岭、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喜林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张喜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喜林受雇于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1404.8元,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9.8元,余额190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误工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309.8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黎某某车辆损失19095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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