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乌龙巷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薇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22号楚天明珠花园。
负责人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城投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被告随州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薇薇、王艳,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9点,被告罗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编钟大道云海天地门前倒车,将路灯杆撞到在编钟大道机动车道上,造成路灯受损,遂后罗某驾车离开现场。23日00时10分许,原告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市区沿编钟大道往浪河方向行驶,撞上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随州城投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洪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某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用医疗费82836.77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黎某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黎洪徳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0日,伤后一人护理150日;3、前期医疗费以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47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原告黎洪徳自2012年4月1日就到随州市云雾山茶场上班,平均工资为2885元,从事茶叶销售业务。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一直租赁黄立亮位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836.77元、误工费19425.67元(月平均工资2885元÷30天×评残前一日202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10%)、后期治疗费用47000元、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以上合计22554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于2015年6月16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州城投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随州城投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在交通设施损毁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故被告罗某、随州城投公司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随州城投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随州城投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未报警并离开现场,应视为逃逸,因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罗某逃逸,且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给原告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某、随州城投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次数不符,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10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162732.0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24.11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25.67元、护理费12796.4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982.95元(即总损失225540元-交强险应赔偿99924.11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50%];
二、被告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洪徳经济损失61982.9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还应赔偿32807.95元;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黎洪徳鉴定费1650元。
四、驳回原告黎洪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2350元,被告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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